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必备31篇)

admin 2024-05-30 网站管理员 admin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1篇

公职律师申请书范文

【篇1: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2013版】

浙 江 省 公 职 律 师 工 作 证

申 请 登 记 表

申 请 人

工 作 单 位

浙 江 省 司 法 厅 印 制 填表日期 年月日

填 表 说 明

1.此表由申请人按所列项目要求如实、认真填写,照片须用近期二寸蓝底免冠正面证件照片。

2.个人简历:要求从高中(中专、入伍)阶段开始填写,起止时间应前后连续不间断。

2.所在单位意见:对申请人是否公务员身份作出证明,对申请人是否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近两年年度考核情况及是否同意担任公职律师等出具意见。

3.此表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初审机关报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查,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省司法厅。初审、审查期间如发现申请人弄虚作假,应取消其申请资格。

4.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在所在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自我鉴定及担任公职律师申请。

5.此表一式三份,申请人经审查合格被核准执业的,此表作为该申请人公职律师执业档案,一份交申请人所属单位存档,二份交司法行政机关存档。

【篇2:公职律师申请表】

贵州省公职律师 工作证登记表

申 请 人

工作单位

呈报单位

贵 州 省 司 法 厅 制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篇3:新律师执业申请书】

本人自x年x月x日实习一年以来,在xx所xx律师的指导和帮助下,参与了本所各项业务的实践活动,逐步将所学的法律知识与实务操作结合起来,完成了从理论到实践的转变,现已具备了独立办理案件和法律事务的能力。

在工作中,作为一名实习律师,能够严格遵守所里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领导、团结同事,积极参与各项活动,按时完成所里交给的各项工作。在实习期间,作为一名实习律师,本人勤奋、虚心,在指导律师的帮助下,业务水平不断提高,协助指导律师和其他同事办理了多起民、刑事案件及非诉法律事务,受到了同事和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经过一年多的实习,更加坚定了我做一名律师的信念,也更深刻的意识到了律师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今后,我会更加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正确处理和当事人、其他律师、法官等的关系,本着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原则,努力将自己塑造成一名合格的优秀律师。

恳请上级机关对我的申请予以批准为盼。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2篇

2021政府公务员辞职申请书一尊敬的局领导:

光阴荏苒,岁月如梭,一转眼我参加税务工作已经两年了。两年时间,我从一个刚毕业的学生成长成一名略懂税收业务的税务干部。衷心感谢领导们对我的关心、教育和栽培,同志们对我的指导、帮助和爱护。

两年税务职业生涯使我深刻领悟到税收工作的艰辛和光荣。此刻我递交辞呈心底是五味杂陈、百感交集。毕竟这份职业可以给与我稳定的工作、较佳的待遇、安逸的生活。离开令人羡慕的税务岗位、舍弃受人尊敬的公务员身份是一个令我难以抉择,痛苦不堪的决定,我曾为此辗转反侧、寝食难安。

少年时代我就喜欢法律,敬佩那些维护公平、匡扶正义的律师,梦想自己也有机会身披律师袍站在法庭上为沉冤者昭雪、为受害者伸张、为当事人辩护。但是高考填报志愿时屈从了父母意见,报考了更为热门的金融学。这是我第一次与法律梦想擦肩而过。然而内心的法律梦却没有停止,于是经过一番努力进入__政法大学拾起了久违的法律书籍。可是,毕业时基于对现今法律行业前途的悲观,对自己法律职业能力的怀疑,再次与法律梦想失之交臂。

兴趣是的老师,只有热爱一份职业才会全心全意的扑在工作上,殚精竭虑的谋求提高工作技能,同时达到在快乐中投入工作,在工作中体会快乐的境界。我认定法律职业就是这样一份令我魂牵梦绕、奋不顾身的工作。

基于以上原因我申请辞去公务员职务,去探索下一个未知的人生旅程。恳请领导予以批准。

签名:___

日期:__年__月__日

2021政府公务员辞职申请书二敬爱的中心领导:

您们好!

在此,感谢单位领导给予我一个很好的提升自我的机会,感谢单位领导一直以来对我的信任和关照,特别感谢给予我发挥个人优势的平台。在单位的两年多里,您们给予我很多的培育,让我学到很多。但因为某些原因,我不得不在此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

作为毕业后的第一个工作单位,两年里我一直努力去做好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己的专业技能。付出的辛苦也在服务对象上得到了肯定,对此无憾矣。但作为一支专业团队,一个有完整结构的机构,我不得不说,压力很大。一中层领导会将优秀技术人员说得比一个新手都不如的环境,我不知能说什么,也无能为这几位优秀同事说些什么。自问我们几个老员工要问的问题,你中层未必能解决,当然你中层可以夸夸其谈,忽悠无知的家长可以,忽悠得了我们吗?我们不是无知,而是无奈!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3篇

一、关于工作

年度是我执业的第三个年头,在律所老师和同事们的帮助下小心翼翼的摸索前进,这一年来,我共代理了26起案件,案由包括民间借贷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追偿权纠纷、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确认股东资格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等。并担任商丘市盐业执法监督局及河南名菓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同时也办理了一些合同的起草与审查等非诉业务。

这一年,是收获颇丰的一年,通过案件代理,丰富了我的办案经验,提升了办案水平和能力,提升了与当事人及法官的沟通技巧。感谢所里的每位老师给我的耐心指导和帮助,感谢每一个案件带给我的宝贵经历,主任曾经说过一句话:我们办的不是案件,而是每个委托人的人生。这句话我将永远铭记于心,时刻严格要求自己,学会倾听,更加努力做好每一个案件,用百分百优质的法律服务为委托人争取到最大限度的合法利益。在过去的一年里我所办理的案件中,最让我有成就感的就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这个案件经历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整个维权过程长达一年半之久,最终为我的委托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争取到了20余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保损失,我的工作也得到了委托人的高度赞扬和认可。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4篇

[ 前面的话 ]

当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采用什么方法能获得恢复和补救。对于事业单位的教师的聘用合同方面的纠纷,可通过现行人事争议争议的仲裁来解决。对于人事争议仲裁不服的,教师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

而对不涉及聘用合同的,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则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的行政法律途径——教师申诉来加以解决与权益维护,这就是教师申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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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师申诉制度

我国《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这是宪法关于公民申诉权利规定在教师身上的具体体现。

《教师法》确立的这项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程序的制度,即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就是教师申诉制度。

二、教师申诉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1、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法定申诉制度。《教师法》明确规定了教师申诉的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教师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使教师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负有执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其他非诉讼中的申诉,如向部门、行政_门等部门的申诉。虽然对维护教师的权益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时限要求,其实施过程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弹性和随意性,在某种程序上降低了申诉人受损的合法权益的恢复和补救。这也是《教师法》之所以将教师申诉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的目的所在。

2、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它在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申诉权利的基础上,将教师这一特定专业人员的申诉权利具体化。从申诉受理的主体上看,教师申诉受理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教育行政机关。因此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影响申诉当事人权利的变化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从申诉时限上看,对教师的申诉主管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发生在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事情,如果认为极不公平,均可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从效力上看,对教师申诉的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

3、教师申诉制度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它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对教师的申诉,根据法定行政职权和程序作出行政处理的制度。其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因此在承载教师申诉行政处理结果的文书上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4、教师申诉制度不仅是起动行政机关依据其行政职权和行政处理程序进行行政处理。而且可能依法导致行政诉讼程序的起动。

5、教师申诉制度与其他申诉制度的区别:(1)、与制度的区别。制度实际也是一项行政申诉制度,但没有明确的受理主体;受理后的对行政机关处理期限没有法定的期限限制;机关往往是将需要立案查处的转交给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它们仅对主管机关的处理加以检查督促,不会导致行政诉讼的发生。(2)、与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是公民对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或 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的制度。

三、哪些情况教师可以提出申诉

《教师法》对教师可以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范围规定得比较宽,主要有:

1、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这里的教师合法权益,包括《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在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安排工作任务、达到教师工作必备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退休、被非法开除、除名、停止社保费缴纳、终止教师社保关系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当然是否确实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要通过申诉后的查办,才能确认。但只要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出申诉。

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上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在这里,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理决定,可能侵害了教师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没有侵害教师的合法权益。但如果教师对处理不服,就可以提出申诉。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属于教师申诉的范围。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申诉范围,还有一个时间的范围。即只有在《教师法》生效之日以后发生的案件,才可以依照《教师法》的规定提起申诉。对《教师法》生效之日以前发生的案件,一般仍按原来的有关程序办理。

四、教师申诉的期限

教师申诉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也就是没有法律上的时效限制。

五、教师申诉向谁提出,由谁受理

受理教师申诉的机关,因被申诉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可分两种情况:

1)、教师如果是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为主管的教育部门;

2)、如果是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

需要指出的是:教师申诉只能向行政机关提出,不能向行政机关的个人提出。否则行政机关干部将按一般的群众来信办理。

六、教师申诉的管辖

这里所说的管辖,是指行政机关之间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教师申诉制度的管辖分为隶属管辖、地域管辖、选择管辖、移送管辖等。

1、隶属管辖。指教师提出申诉时,应当向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所隶属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一般情形下行政区域的教育行政机关往往会找划分隶属管辖。

2、地域管辖。指没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提出申诉时,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当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如:民办学校同教育行政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民办学校中的教师申诉适用地域管辖。

3、选择管辖。指教师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之间选择一个,提起申诉。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不得拖延推诿。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的申诉,申诉人可以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选择受理的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一般应本着及时、便利和业务比较对口的原则选择受理机关。

4、移送管辖。指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4、指定管辖与协议管辖。在特定的情形下,可能还会涉及指定管辖与协议管辖。

七、教育行政机关内具体承办教师申诉的部门

这要看具体的情形,一般是由督导部门具体承办。由于教师申诉往往会涉及财产权、人身权等法律与政策问题,因此教育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会同督导部门工作。

八、教师申诉的程序

教师申诉制度由申诉提出、受理和处理三个环节组成,并依次序进行。

1、提出申诉。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2、对申诉的受理。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书后,应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①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②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书面答复申诉人不予受理;

③对于申诉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要求重新提交申诉书。

3、对申诉的处理。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①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可以维持原处理结果;

② 管理行为存在着程序上的不足,决定被申诉人补正;

③ 对于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限期改正;

④ 管理行为的一部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可以变更原处理结果或不适用部分;

⑤ 管理行为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撤消其原处理决定。

九、举证责任

教师申诉的举证责任总的来说应当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

1、申诉人:只要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证明申诉对其有意见的证据材料;以及申诉人的身份证据材料这两类证据即可。例如、某学校教师被所工作的学校停止其社保缴费的;例如一位中学校的语文教师被学校安排任教数学课,虽然任何待遇不变但该教师不同意,此时申诉人只要提交提起申诉的事由,说清申诉人的意见材料即可。总之一句话,对于申诉人而言,只要求能启动教师申诉程序的基本证据材料。

2、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必须提交能证明事实、处理过程、履行法定义务的证据材料,以及作出行政决定或对事件处理的法律依据。

十、证据审查与质证

教师申诉是一个法律行为,受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因此为了确保处理决定的正确,受理机关必须对申诉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书面审查。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初步判断;对所涉及与本案相关的法规法规的适用作初步认定。

组织双方对所提交有证据材料质证,让申诉人对证据进行辨认与认可;让被申诉人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辩解,以及让申诉当事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的适用是否适当、合法阐述充分发表意见。

受理机关依据职责职权自行调查的证据材料应当质证。

十一、申诉事实认定

认定申诉事实的证据材料必须是真实、合法经申诉当事人质证无异议。

对于经申诉人双方质证,且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受理机关应予以采信、采集,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持不意见的,且被申诉人不能证明该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或申诉人原已认可的,不能采信。未经申诉当事人双方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受理机关应根据经采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证据材料,以及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事实进行认定。

十二、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

适用原则:正确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适用。

具体类型:1、基本法律;2、_制定公布的行政法规;3、立法法实施(2000年7月1日)以前经_批准、由_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4、由_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5、地方行政法规;6、立法法实施(2000年7月1日)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均不能适用;7、对于立法法实施以前的规范性文件,处于上位的,且不与行政法规、地方行政法规冲突的、具有合法、有效及合理性的可以适用。

十三、行政机关应作出的文书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实施〈_教师法〉条例》规定“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 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关于〈_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给申诉当事人”。

依照上述地方行政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送达给申诉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只有一种,即《申诉处理决定书》。如果说,行政机关送达申诉当事人的文书不是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是其他文种,如《意见书》,那么该行政机关的做法首先是于法无据,其次是违法行为,所作出的《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诉当事人可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意见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

如果受理机关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这表明受理机关的处理工作未结束,其工作仍在进行之中。对于受理机关出具的其他文书,只要不是法定的,申诉当事人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申诉当事人有权要求受理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

十四、行政机关处理教师申诉的法定期限

《四川省实施〈_教师法〉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关于〈_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处理。”

依照上述地方行政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处理教师申诉的期限为30天。这是法定期限,行政机关不得延长。同时申诉当事人无权同意行政机关延长此期限。

十五、《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符合的要求

1、《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在30天内作出并送达申诉当事人;

2、《申诉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及处理决定必须符合法律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不能自相矛盾,更不能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

3、《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列出申诉当事人各自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受理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予以采信的证据材料;以及适用的法规法规;

4、《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准确无误的载明申诉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即诉权、其他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十六、《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载明哪些申诉当事人应具有的救济权利

1、获得救济的途径与法律途径:(1)、行政内部设定的途径: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法律途径:教师申诉,特别是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国家教委关于〈_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了教师申诉当事人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并非相同性质,申请复核不是法定程序,目前国家没有申诉复核的程序法,且申请复核并非法定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况且经复核后,如果申诉当事人不服,应如何处理,能否提讼现不得而知。

因此,应依据《实施意见》载明两种途径供申诉当事人选择。

2、启动救济程序的法定期限(即诉权及其行使时限):对于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与程序,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可能会知道,也可能不知晓,因此必须在申诉处理决定书中载明。对于申请复核期限法律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不载明履行告知义务,如某教育局的处理文书这样描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本--若有不服,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当事人根本无法操作。

十七、教师申诉的

既然教师申诉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申诉人应当可以委托人进行。对于被申诉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甚至行政机关,由于他们与申诉人之间本身是一种不平等关系,一旦提起申诉,被诉人就负有义务参加、并接受受理机关的调查、举证。因此,被申诉人应当自己参加,不能委托人。如果后面进入行政诉讼,被诉人可依法委托人参加行政诉讼。

十六、申诉教师启动救济途径的期限

1、行政复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在“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行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分两种情形:

(1)、不服行政复议后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直接: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3、《申诉处理决定书》未载明诉权与期限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4、申诉人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的:

《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复核:没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也没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程序规定。

十七、申诉教师救济措施选择与程序启动

1、对于复核,由于没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对此途径形同虚设,建议不要采用。

2、行政复议: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的情形之一以及复议期限的,申诉教师可提起复议申请。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5篇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_刑事诉讼法》、《_律师法》和_《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

第九条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诉讼;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公证证明;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_《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报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除外。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法律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确定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经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缓收、减收或者免收仲裁费用。

鉴定机构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缓收鉴定费用,待案件审结后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由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受援人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援人诉讼费的减免。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愿意支付有关费用的,可以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其支付办案补贴,办案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换。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_《法律援助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_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6篇

三十三、重点法条:

第129条。

第130条。

第131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44、158--162条。

意思分解:

1、总结《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的有关规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有:

(1)原告或上诉人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

(2)原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3)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4)原告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交纳,或申请缓、减、免未获人民法院的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

(5)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6)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2、缺席判决的情形包括:

(1)原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被告提出反诉的;

(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

(3)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4)在贷贷案件中,债权人时,债务人正东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传史债务人应诉。公告期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不要混淆:

撤诉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分为申请撤诉一按诉的条件是:

1、申请人限于原告、上诉人及其法定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提出撤诉申请。

2、撤诉必须合法,撤诉申请的时间必须是在法院受理之后,宣告判决之前,且申请撤诉不得规避法律。

3、撤诉必须是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获准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撤诉的法律后果有三,不论是申请撤诉还是撤诉处理,其后果相同:

(1)法院裁定准许的,会直接引起终结诉讼程序。

(2)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诉讼费用由原告或上诉人负担。

三十四、重点法条:

第132条。

第136条。

第137条。

意思分解:

识记并努力区分延期审理,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的各种情形。律考多有教师让考生区分某一种情形下应延期审理,中止诉讼,还是终结诉讼。基于这一考查角度,考生应努力熟悉各种情形的归属。

三十五、重点法条:

第138条。

第139条。

第140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66条。

意思分解:

1、了解判决收的内容包括哪四项,以及署名人包括哪些人。

2、重点掌握可以上诉的3类裁定。

3、注意可以作部分判决(第139条)。

不要混淆:

1、了解判决、裁定、决定不同适用范围。

2、基层人民法院的激出法庭作出的裁决书,应加盖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对其不服的,应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三十六、重点法条:

第141条。

第158条。

意思分解:

生效裁决的种类共有三种:

1、最高院的裁决;

2、未上诉的一审裁决;

3、二审裁决。

以上三类裁决也是提起再审的对象。

三十七、重点法条:

第133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63条。

意思分解:

1、了解第133条关于法庭记录的补正及署名规则:

(1)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有权申请被正;

(2)法庭笔录的署名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2、重点掌握作为律考难点和热点的《民诉意见》第163条。切记切记!

不要混淆:

1、依《民诉意见》第163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自己发现一审判决错误的,不得径得补正,而只能依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改正之,这正是判决既羊力的表现之一。

2、依第140条第(七)项等规定,被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应另行制作一份裁定书,提出判决收中的笔误所在,不应再制作一份判决书,也不得径直在原判决心书改正。

三十八、重点法条:

第142条。

第143条。

第146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69、170--174条。

意思分解:

简易程序一直是律考的重点,如2000年律考有关简易程序的试题分值即不下3分,故应重点掌握。

1、特别注意掌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法院审理哪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具体而言,应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

(1)基层愉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2)审理第一审案件;

(3)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但以下3种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1)时被告不落不明的;

(2)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

(3)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

2、掌握简易程序的特点:

(1)可口头;

(2)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可当即审理;

(3)传唤方式简便;

(4)审了仅三个月,且不得延长;

(5)裁决书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而不得以人民法院印章代替之。

不要混淆: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并存地独立的第一审程序之一,并非普通程序的附属性程序或者辅程序。

三十九、重点法条:

第147条。

第149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77条。

意思分解:

1、提起上诉的期间区分判决与裁定两种情况,又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的上诉期间(第147条)。

2、提起上诉的两种渠道(第149条)。

3、重点注意《民诉意见》第177条,必要共青团诉讼人中一部分人上诉的处理,又分三种情形:

(1)公对与对方的权利义务分担不服的,对方为被上诉人;

(2)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不服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

(3)对以上两种权利义务分担均有意见的,未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四十、重点法条:

第151条。

第152条。

相关法条:《审羊改革规定》第35--39条。

意思分解:

1、二审的审理范围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体见《审判改革规定》第35、36条,注意第35条的但书规定:判决违反禁止性规定、侵害公益、他人利益的除外。

2、二这是的审理方式原则上应于庭审理,但有时也不需开庭审理,可以径行判决、裁定。具体见第152条及〈审判改革规定〉第37条。

3、二审的审案地点,可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原审法院所在地进行(第152条第2款)。

不要混淆:

请考生注意〈审判改革规定〉第38、39条的内容:

(1)二审因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而忙乱判或发回重审的,不应认为一审裁判错误:

(2)二审中一方提出新证据致发回重审的,对方可要求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四十一、重点法条:

第153条。

第154条。

第155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81--187条。

意思分解:

二审裁判的种类是律考的热点,应予重视。

1、二审裁判可分为三种:

(1)驳回,维持原判;

(2)依法改判;

(3)发回重审。

2、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二这一律使用裁定。

3、二审裁判的效力体现在:

(1)不得对裁判再行上诉。

(2)不得就同一诉讼村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但是,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除外。

(3)具有强制执行力。

4、努力识记二审的调解的若干具体规定(第155条及《民诉意见》第182--185条):

(1)二审中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即撤销了原审判决;

(2)对一审未作裁判的诉讼请求、未参加一审的当事人,二审均可调解,调解不成,应发回重审,而不得径行裁判;

(3)二审中原告增加独立诉讼请求或被告所诉的,二审可予调解;调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而非发回重审;

(4)一审不判离婚,二审认为应判离婚的,可就子女、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应发回重审。

四十二、重点法条:

第156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90、191条。

意思分解:

重点掌握《民诉意见》第190条关于不准撤回上诉的两种情形规定:

1、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

2、双方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公共他人利益的。

四十三、重点法条:

第160条。

第161条.

第162条.

第163条。

意思分解:

以上四个条文是关于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庆重点掌握特别程序以下内容:

1、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第160条),共包括四类案件。

2、特别程序的特点:

(1)一审终审(第161条)。

(2)一般实行独任制(注意例外情形,第161条):A选民资格案;B其他重大、疑难案。

(3)非讼性(第162条)。

(4)审限较短(第163条),特别注意选民资格案的审限(第165条);

(5)免交案件受理费。

四十四、重点法条:

第174条。

第175条。

相关法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条。

意思分解:

1、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管辖法院为何(第174条)。

2、公告期间(第175条,一年)。

3、了解《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条之规定:认定海上财产无主案件,向财产抽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四十五、重点法条:

第177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199条。

意思分解:

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吸限于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本条规定了法院系统,具体而言,其提起主体包括:

1、本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应注意单由院长或单由审委会,不足以提起再是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

3、上级人民法院。

不要混淆:

依《民诉意见》第199条等规定,一经决定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十六、重点法条:

第178条。

第179条。

第180条。

第181第。

第182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04--212条。

意思分解:

基于当事人诉权的申请再审,应注意掌握:

1、申请再审的范围

(1)已生效的调解书(第180条);

(2)不予受理、驳回的裁定(《民诉意见》第208条);

(3)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第178条)。

2、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

(1)已生效的解除婚姻的判决,不得申请于审(第181条),但财产分割问题可申请再审。应特别注意,离婚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另行(《民诉意见》第209条。

(2)按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3)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民诉意见》第207条)。

3、申请再审的方式

(1)可向原审法院申请;

(2) 也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本法第178条;《民诉意见》第205条)。

不要混淆:

1、第182条的_二年_为不变期间,起算点心裁判生效次日(《民诉意见》第212条)。

2、注意《民诉意见》第211条:再审时发现原一、二审遗漏了应参诉的当事人的,可予调解;调解不成,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四十七、重点法条:

第184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02、210条。

意思分解:

关于再审案件审判程序,应注意:

1、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另行组成合议庭。

3、依照原审程序进行审理。

4、审理中视为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民诉意见》第210条);

(1)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

(2)发现严惩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不要混淆:

1、再审若依第一审程序审理,不服其裁决,仍可提起上诉。

2、注意《民诉意见》第202条;二审法院裁判的案件,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应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四十八、重点法条:

第185条。

第186条。

第187条。

第188条。

意思分解:

若干检察监督权的抗诉和再审程序,应注意掌握:

1、第185条的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不包括本级)人民法院的而生效裁决,可以抗诉;

(2)地方上级检察院对下级(不包括本级)人民法院的而生效裁决,可以抗诉;

(3)地方检察需通过其上有检察院,始有对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决提起抗诉。

2、注意第188条:应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

不要混淆:

依第186条,只要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即应当再审,不需要再经审委会讨论等程序。

四十九、重点法条:

第189条。

第190条。

第191条.

第192条。

第193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16、218、221、223条。

意思分解:

督促程序并非律考重点,考生可了解以下知识点:

1、督促程序适用的范围和两个条件(第189条)。

2、督促案件的管辖法院(第189条)。

3、法院审查督促程序实行独任制(《民诉意见》第218条)。

4、不适用督促程序的情形(《民诉意见》第218条):

(1)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

(2)下落不明。

5、法院对债务人的异议审查,应注意:

(1)只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2)只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3)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异议无效;

(4)提出书面异议的效力在于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须另行。

不要混淆:

应当指出。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后,不行就同一请求另行。

五十、重点法条:

第193条。

第194条。

第195条。

第198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30、234条。

意思分解:

公示催告程序亦非律考重点。考生可作一般了解:

1、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条件和管辖法院(第193条)。

2、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效力: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产在3日内发出申报权利的公告,公告期不少于60日(第194条)。

3、特别注意第198条:一年为除斥期间。

不要混淆:

依《民诉意见》第234条,审理公示催告案,可实行独任制;但宣告票据无效,应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三篇执行程序

五十一、重点法条:

第207条。

相关法条:《执行问题规定》第2、10--15条;《民诉意见》第255条。

意思分解:

关于执行问题,首先应重点掌握两大制度:

1、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哪6项(参见《执行问题规定》第2条,尤其注意第4项规定)。

2、执行管辖法院为何。关于此点,要注意从以下几方面掌握:

(1)法院的裁决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地域及级别管辖):

(2)其他法律文书,原则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地域管辖)。至于级别管辖,重点参见《执行问题规定》第10--15条的具体规定,尤其是第12--14条的规定。

五十二、重点法条:

第208条。

意思分解:

了解本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不同处理:

1、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2、理由成立,中止执行,且由院长批准;

3、发现裁决错误的,引发审判监督程序。

五十三、重点法条:

第210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61条。

意思分解:

关于委托执行,应注意三点:

1、受委托法院不得拒绝(第1款)。

2、受委托法院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民诉意见》第261条)。

3、委托法院可请示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执行(第2款)。

五十四、重点法条:

第211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66条;《执行问题规定》第86、87条。

意思分解:

1、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2、和解协议要靠当事人自愿自觉履行,不具强制执行力。但是,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而不予恢复执行。

3、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应执行。

五十五、重点法条:

第212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68、270条;《执行问题规定》第85条。

意思分解:

关于执行担保,应掌握:

1、招待担保分为执行保证和执行物保,重点注意执行保证(《执行问题规定》第85条);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的财产。

2、注意暂缓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民诉意见》第268条)。

五十六、重点法条:

第214条。

相关法条:《执行问题规定》第109、110条。

意思分解:

关于执行加转,应注意:

1、执行回转应以裁定方式作出。

2、取得财产的人应返还财产及其孳息。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

3、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

五十七、重点法条:

第216条。

第218条。

第219条。

第220条

相关法条:《执行问题规定》第2--4条。

意思分解:

1、执行程序启动的方式分为两种:一是由当事人申请,二是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至于二者的适用关系,务必参见,《执行问题规定》第19条。下列情形下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

(1)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

(2)民事制裁决定书;

(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务必掌握第219条规定的不同期间此为律考热点。应注意:

(1)惟在双方均为非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

(2)注意该期限的起算点(第2款)。

五十八、重点法条:

第217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60、261条;《仲裁法》第63条。

意思分解:

第217条及其相关法条,一直是律考的重点,考生务必重视。

1、尽量熟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6项情形。

2、第260条规定了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4种情形。望参照第217条之规定复习。

3、务必掌握第217条第5款的规定,仲裁裁决不被人民工法院执行时的处理,此时当事人有两个选择:

(1)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2)向法院。应当注意,当事人不得再依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4、《民事诉讼法》第260、261条关于涉外民诉程序中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同第217条的规定基本相同,建议考生可放在一起掌握。

五十九、重点法条:

第221条。

第224条。

第229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87、300条;《执行问题规定》第40、60--69、88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24条。

意思分解:

有关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民诉意见》及《执行问题规定》都有大篇幅的规定。我们在这里举其重点,提醒大学掌握。

1、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金融机构的存款规则(第221条),应注意以上三个用语即代表着法院的权限范围。

2、搜查规则着重注意各种场合下京戏通知哪些人到场(《民诉意见》第287条)。

3、查封、扣押财产规则也要注意不同场合下应通知哪些人到场(第224条)。

4、强制适出房屋或退出土地规则(第229条):

(1)院长签发公告;

(2)通知有关人员到场;

(3)签名、盖章问题;

(4)强制搬出的财物交给被执行人。

5、了解《执行问题规定》第40条内容。执行抵押物、质物、留置物的,变现价款应由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优称受偿,金额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6、综合《民诉意见》第300条及《执行问题规定》第60--69条,注意代位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系列规定,并注意该制度与《合同法》第73条代位权诉讼制度的区别。

7、了解《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24条的内容。

六十、重点法条:

第232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79、293、294条。

意思分解:

1、加位支付债务利息与支付迟延履行金规则(第232条)。

2、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民诉意见》第293条)。

3、双倍补偿损失问题(《民诉讼意见》第295条)。

六十一、重点法条:

第234条。

第235条。

第236条。

意思分解:

1、了解并注意区分中止执行与终结执行的不同情形。

2、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生效(第236条)。

第四篇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六十二、重点法条:

第238条。

第239条。

第240条.

第241条。

第242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304、308、309条。

意思分解:

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应掌握:

1、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

具体要求: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应诉,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凡是属于我国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我国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外国法院的裁判须经我国法院依法审查并予承认后,才能在我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2、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原则

国际公约中的规定与国内法有冲突时,适用公约的规定,但是对于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3、司法豁免是一种有限的豁免。即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其所属国主管机关宣布放弃司法豁免的,或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向驻在国引起反诉的,均不享有豁免权。

4、委托中国律师诉讼的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我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应诉,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诉讼,外国律师不能以律师的身份参加诉讼;外国驻华馆、领馆官员受本国公司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不属于职务行为)担任诉讼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司法豁免权;外国驻华馆、领馆可以授权本馆的官员以外交代表的身份为其本国当事人在中国聘请诉讼人。

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从_领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_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_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5、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以上内容,均规定在以上内个法条中,均需掌握。

六十三、重点法条:

第243第。

第244条。

第245条。

第246条。

相关法条:《民诉意见》第279、293、294条。

意思分解:

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应掌握:

1、牵连管辖(第243条)。应予重点掌握,2000年律考曾考查过。

2、协议管辖(第244条)。

3、应诉管辖(第245条)。

4、适用专属管辖的三类合同类型(第246条)。

不要混淆:

1、牵连管辖适用的范围限于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引起的诉讼。

2、关于协议管辖,应注意:

(1)适用范围同于牵连管辖;

(2)协议应用书面形式;

(3)协议管辖选择的法院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

(4)违反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关于应有尽有诉管辖,应注意非涉外民事诉讼并不适用之。

六十四、重点法条:

第247条。

意思分解: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居住,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则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度的特别规定送达。

1、依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即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即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给我国外交机关,帽我中外交机关转交给受送达人所在国驻我国的外交机构,再由其转送该国的外交机关,然后由该外交机关将诉讼文书转交给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最后由法院将其送达人。

3、由我国驻外国使、领馆代为送达。对住在外国的中国籍当事人可以由我国司法机关直接委托我国驻当事人所在国使、领馆代为送达诉讼文书。

4、向受送达人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送达。

5、邮寄送达。在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邮寄送达。

6、公告送达,在以上几种送达方式都不能采用时,可以通过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个月,自公告之日起6个月的即时视为送达。

六十五、重点法条:

第248条。

第249条。

相关法条:本法第250条。

意思分解: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一般规定。如果当事人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诉讼程序中的特别规定。具体为:

1、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半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状副本后30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于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期限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限制。

六十六、重点法条:

第251条。

第252条。

第253条.

第254条。

第255条。

第256条。

意思分解: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拽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招待或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等措施。

涉外财产保全,当事人既可以在诉讼开始后提出申请,也可以在诉前申请保全。介是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保全。当事人申请诉讼闪保全的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提讼,逾期不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涉外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决定保全。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立即生效,予以执行,如果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如果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抽受的损失;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六十七、重点法条:

第257条。

第258条。

第259条。

相关法条:《仲裁法》第65--72第;《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条。

意思分解:

1、注意涉外仲裁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法院管辖(第258、259条)。

2、涉外仲裁中,可提请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向国外趾裁,也可向向国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换言之,涉外仲裁不存在专属管辖问题。切记!

3、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主要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

六十八、重点法条:

第262条.

第263条。

第264条。

意思分解:

司法协助是律考重点,应予重视。

1、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的原则,在司法事务上相互协助,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司法协助可分为:一般司法协助,即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特殊司法协助,即对外国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司法协助主要指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及其他诉讼行为。

我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司法协助,有两种途径:一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此外,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外国法院委托我国法院协助的事项不得损于_的、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提交请示书。请求书以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3、我国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的,也可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六十九、重点法条:

第266条。

第267条.

第268条。

第269条。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7篇

[ 前面的话 ]

当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采用什么方法能获得恢复和补救。对于事业单位的教师的聘用合同方面的纠纷,可通过现行人事争议争议的仲裁来解决。对于人事争议仲裁不服的,教师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对不涉及聘用合同的,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则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的行政法律途径——教师申诉来加以解决与权益维护,这就是教师申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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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师申诉制度

我国《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这是宪法关于公民申诉权利规定在教师身上的具体体现。

《教师法》确立的这项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程序的制度,即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就是教师申诉制度。

二、教师申诉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1、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法定申诉制度。《教师法》明确规定了教师申诉的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教师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使教师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负有执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其他非诉讼中的申诉,如向信访部门、行政_门等部门的申诉。虽然对维护教师的权益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时限要求,其实施过程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弹性和随意性,在某种程序上降低了申诉人受损的合法权益的恢复和补救。这也是《教师法》之所以将教师申诉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的目的所在。

2、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它在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申诉权利的基础上,将教师这一特定专业人员的申诉权利具体化。从申诉受理的主体上看,教师申诉受理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教育行政机关。因此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影响申诉当事人权利的变化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从申诉时限上看,对教师的申诉主管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发生在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事情,如果认为极不公平,均可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从效力上看,对教师申诉的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

3、教师申诉制度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它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对教师的申诉,根据法定行政职权和程序作出行政处理的制度。其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因此在承载教师申诉行政处理结果的文书上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4、教师申诉制度不仅是起动行政机关依据其行政职权和行政处理程序进行行政处理。而且可能依法导致行政诉讼程序的起动。

5、教师申诉制度与其他申诉制度的区别:(1)、与信访制度的区别。信访制度实际也是一项行政申诉制度,但信访没有明确的受理主体;信访受理后的对行政机关处理期限没有法定的期限限制;信访机关往往是将需要立案查处的转交给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它们仅对主管机关的处理加以检查督促,不会导致行政诉讼的发生。(2)、与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是公民对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的制度。

三、哪些情况教师可以提出申诉

《教师法》对教师可以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范围规定得比较宽,主要有:

1、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这里的教师合法权益,包括《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在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安排工作任务、达到教师工作必备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退休、被非法开除、除名、停止社保费缴纳、终止教师社保关系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当然是否确实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要通过申诉后的查办,才能确认。但只要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出申诉。

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上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在这里,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理决定,可能侵害了教师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没有侵害教师的合法权益。但如果教师对处理不服,就可以提出申诉。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属于教师申诉的范围。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申诉范围,还有一个时间的范围。即只有在《教师法》生效之日以后发生的案件,才可以依照《教师法》的规定提起申诉。对《教师法》生效之日以前发生的案件,一般仍按原来的有关程序办理。

四、教师申诉的期限

教师申诉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也就是没有法律上的时效限制。

五、教师申诉向谁提出,由谁受理

受理教师申诉的机关,因被申诉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可分两种情况:

1)、教师如果是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为主管的教育部门;

2)、如果是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

需要指出的是:教师申诉只能向行政机关提出,不能向行政机关的个人提出。否则行政机关干部将按一般的群众来信办理。

六、教师申诉的管辖

这里所说的管辖,是指行政机关之间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教师申诉制度的管辖分为隶属管辖、地域管辖、选择管辖、移送管辖等。

1、隶属管辖。指教师提出申诉时,应当向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所隶属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一般情形下行政区域的教育行政机关往往会找划分隶属管辖。

2、地域管辖。指没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提出申诉时,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当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如:民办学校同教育行政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民办学校中的教师申诉适用地域管辖。

3、选择管辖。指教师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之间选择一个,提起申诉。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不得拖延推诿。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的申诉,申诉人可以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选择受理的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一般应本着及时、便利和业务比较对口的原则选择受理机关。

4、移送管辖。指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4、指定管辖与协议管辖。在特定的情形下,可能还会涉及指定管辖与协议管辖。

七、教育行政机关内具体承办教师申诉的部门

这要看具体的情形,一般是由督导部门具体承办。由于教师申诉往往会涉及财产权、人身权等法律与政策问题,因此教育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会同督导部门工作。

八、教师申诉的程序

教师申诉制度由申诉提出、受理和处理三个环节组成,并依次序进行。

1、提出申诉。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2、对申诉的受理。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书后,应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①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②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书面答复申诉人不予受理;

③对于申诉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要求重新提交申诉书。

3、对申诉的处理。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①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可以维持原处理结果;

② 管理行为存在着程序上的不足,决定被申诉人补正;

③ 对于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限期改正;

④ 管理行为的一部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可以变更原处理结果或不适用部分;

⑤ 管理行为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撤消其原处理决定。

九、举证责任

教师申诉的举证责任总的来说应当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

1、申诉人:只要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证明申诉对其有意见的证据材料;以及申诉人的身份证据材料这两类证据即可。例如、某学校教师被所工作的学校停止其社保缴费的;例如一位中学校的语文教师被学校安排任教数学课,虽然任何待遇不变但该教师不同意,此时申诉人只要提交提起申诉的事由,说清申诉人的意见材料即可。总之一句话,对于申诉人而言,只要求能启动教师申诉程序的基本证据材料。

2、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必须提交能证明事实、处理过程、履行法定义务的证据材料,以及作出行政决定或对事件处理的法律依据。

十、证据审查与质证

教师申诉是一个法律行为,受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因此为了确保处理决定的正确,受理机关必须对申诉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书面审查。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初步判断;对所涉及与本案相关的法规法规的适用作初步认定。

组织双方对所提交有证据材料质证,让申诉人对证据进行辨认与认可;让被申诉人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辩解,以及让申诉当事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的适用是否适当、合法阐述充分发表意见。

受理机关依据职责职权自行调查的证据材料应当质证。

十一、申诉事实认定

认定申诉事实的证据材料必须是真实、合法经申诉当事人质证无异议。

对于经申诉人双方质证,且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受理机关应予以采信、采集,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持不意见的,且被申诉人不能证明该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或申诉人原已认可的,不能采信。未经申诉当事人双方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受理机关应根据经采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证据材料,以及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事实进行认定。

十二、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

适用原则:正确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适用。

具体类型:1、基本法律;2、_制定公布的行政法规;3、立法法实施(2000年7月1日)以前经_批准、由_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4、由_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5、地方行政法规;6、立法法实施(2000年7月1日)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均不能适用;7、对于立法法实施以前的规范性文件,处于上位的,且不与行政法规、地方行政法规冲突的、具有合法、有效及合理性的可以适用。

十三、行政机关应作出的文书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实施〈_教师法〉条例》规定“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关于〈_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给申诉当事人”。

依照上述地方行政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送达给申诉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只有一种,即《申诉处理决定书》。如果说,行政机关送达申诉当事人的文书不是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是其他文种,如《意见书》,那么该行政机关的做法首先是于法无据,其次是违法行为,所作出的《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诉当事人可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意见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

如果受理机关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这表明受理机关的处理工作未结束,其工作仍在进行之中。对于受理机关出具的其他文书,只要不是法定的,申诉当事人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申诉当事人有权要求受理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

十四、行政机关处理教师申诉的法定期限

《四川省实施〈_教师法〉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关于〈_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处理。”

依照上述地方行政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处理教师申诉的期限为30天。这是法定期限,行政机关不得延长。同时申诉当事人无权同意行政机关延长此期限。

十五、《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符合的要求

1、《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在30天内作出并送达申诉当事人;

2、《申诉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及处理决定必须符合法律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不能自相矛盾,更不能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

3、《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列出申诉当事人各自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受理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予以采信的证据材料;以及适用的法规法规;

4、《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准确无误的载明申诉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即诉权、其他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十六、《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载明哪些申诉当事人应具有的救济权利

1、获得救济的途径与法律途径:(1)、行政内部设定的途径: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法律途径:教师申诉,特别是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国家教委关于〈_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了教师申诉当事人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并非相同性质,申请复核不是法定程序,目前国家没有申诉复核的程序法,且申请复核并非法定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况且经复核后,如果申诉当事人不服,应如何处理,能否提起诉讼现不得而知。

因此,应依据《实施意见》载明两种途径供申诉当事人选择。

2、启动救济程序的法定期限(即诉权及其行使时限):对于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与程序,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可能会知道,也可能不知晓,因此必须在申诉处理决定书中载明。对于申请复核期限法律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不载明履行告知义务,如某教育局的处理文书这样描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本--若有不服,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当事人根本无法操作。

十七、教师申诉的

既然教师申诉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申诉人应当可以委托人进行。对于被申诉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甚至行政机关,由于他们与申诉人之间本身是一种不平等关系,一旦提起申诉,被诉人就负有义务参加、并接受受理机关的调查、举证。因此,被申诉人应当自己参加,不能委托人。如果后面进入行政诉讼,被诉人可依法委托人参加行政诉讼。

十六、申诉教师启动救济途径的期限

1、行政复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在“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行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分两种情形:

(1)、不服行政复议后的起诉: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直接起诉: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3、《申诉处理决定书》未载明诉权与起诉期限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8篇

尊敬的领导:

本人xx,20xx年7月取得律师资格,20xx年7月在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参加实习,现实习期已满1年,符合相关规定的申请执业条件,现申请执业。

本人一定严格遵守《律师法》等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水平、法学理论水平和律师实务能力,遵从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做好律师各种业务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为维护国家的法治统一和法制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出自己的积极努力,争取成为一名合格的优秀律师。

请予以审核批准为盼!

敬礼!

申请人:XX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9篇

1 首部

(1)标题。居中写明:“取保候审请书”。(2)申请人身份,是律师的写明律师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以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

2 正文

(1)犯罪嫌疑人姓名及其涉嫌的案件。(2)取保候审的理由。(3)有保证人的,写明保证人身份,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等。(4)保证: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②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③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④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上述四点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3 尾部

(1)致送机关,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是公安机关(这主要是看案件正处于哪一个阶段,如果是侦查阶段就应当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申请;如果是审查起诉阶段就应当向检察机关申请;如果是审判阶段就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2)申请人、保证人签字。律师代书的,写明律师姓名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申请人交纳保证金的,则不用写保证人。

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第 号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_申请取保候审。

理由:

犯罪嫌疑人 因涉嫌 一案,于 年 月 日经 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羁押。根据 案的犯罪嫌疑人 (或其法定人、近亲属 )的要求,本人为 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取保候审。其保证人是 (或保证金为 )。根据《_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96条的规定,特为其提出申请,请予批准。

公安局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10篇

关键词:股东查阅权;公司法;范围;正当目的

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内容,也是股东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在现代公司治理中,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股东远离公司事务,因此,只有赋予股东适当的查阅权,才能使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运转情况,从而更好地行使权利。很多国家在公司法中确认了股东的查阅权,我国《公司法》也对查阅权做了规定。但是作为一种工具性、救济性权利,相关立法如果过于原则化,就会使得现实中的操作性受到影响。因此应该明确有关股东查阅权的具体规范,增加必要限制,完善相关制度,并设置有效的救济途径。

一、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第98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做了具体规定,其中,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是新增的内容,但是不包括会计账簿。第3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另行做了规定,相比旧《公司法》,股东行使查阅权的范围有了很大扩充,而且对行使程序和司法救济也有规定。我国的股东查阅权在立法上着意区分公司类型而分别做出规定,并重点突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司法救济,具有合理性。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相对较低,所以中小股东更依赖查阅来获取信息。

二、我国股东查阅权制度的保障

我国新《公司法》扩大了中小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增加了许多相关规定,条文也更加富有操作性,但是仍然还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关于查阅权实现程序的规定从总体上看比较粗陋,为更好地保障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对于《公司法》的修改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并适度扩大范围

对于查阅权的对象范围,我国《公司法》采取集中列举式的规定,但无论是出于列举式本身无法穷尽的特点,还是现实社会的动态发展趋势,都注定了列举式的局限性,难免有所疏漏。因此,在将来的立法修订中,有必要结合概括式与列举式,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并立足本国实际,对重要的项目明示列举,但不做封闭型限定。

对于大多数的公司资料适用绝对查阅权,而对于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查阅权,应适用相对查阅权。股东要想获得更全面的公司经营管理信息就须查阅会计账簿,而要保证信息的可信度就得查阅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只有股东对公司基本情况充分了解,才能消除对公司财务报告的质疑,能最大限度地防范受公司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暗箱操作,也能避免因不必要的误会而产生纠纷。因此,只要申请股东符合主体要求,能证明其合理地为了投资利益,并保证尽到保密义务,都应该有权查阅和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及其原始凭证,这项原则当然也适用于公司的其他记录。

(二)合理界定正当目的

公司内部资料的任意查阅,容易造成公司商业秘密的外泄,还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给管理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因此股东查阅账簿记录必须出于正当目的。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做出了目的性限制,可并没有进一步细化给出目的正当性的评价标准,这也使得查阅主体为掩盖某些事实而恣意解释“合理依据”,排除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按照通常解释,如果获取自身权利或者保护自身利益之间存在合理关联,即属于正当目的。

会计账簿查阅权明确涉及目的问题,其设置相比其他资料的查阅更为慎重,这就要求股东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在申请书中,要用合理的细节描述其查阅是出于善意和合理目的,并且所要求查阅的材料和记录与其陈述的目的要有直接联系。但是正当与否不应单方面地由公司判断决定,否则在强势的公司面前,弱势中小股东的查阅权形同虚设。《公司法》在以后的修订中,应该明确列举正当目的和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便于区分,同时辅以概括式的原则要求,弥补列举的不足。

三、我国股东查阅权制度的限制

尽管查阅公司文件本身并不会损害公司利益,但是由此带来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必须对查阅权进行必要和适当的限制。

(一)主体方面的限制

行使查阅权首先应具备股东身份,虽然我国的股东查阅权的立法是单独股东权模式,即任何股东均可单独行使查阅权,但是有几类特殊主体,需要另做分析。

第一,关于隐名股东的主体资格认定。隐名股东若想行使股东权利必须显名,这样才能得到司法救济,否则只可通过与其签订协议的显名股东行使知情权。

第二,关于出资瑕疵股东的主体资格认定。股东享有和行使权利是基于其股东身份,不应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因此,出资瑕疵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仍应享有股东账簿查阅权。

第三,关于受益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认定。受益所有人指已经取得出资或股份但尚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的受让人或者其他继受人。因为我国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是对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而股东登记则是一种对抗要件,所以受益所有人的股东主体资格是被承认的。

第四,关于将股份转让的股东的主体资格认定。虽然“原股东”已失去了股东身份,但是如果他发现持股期间公司对其利益有侵害现象,那么本该于该期间内行使而未行使的查阅权应得到肯定。但此时的查阅权也须进行一定限制,即只限于其为股东期间的相关信息。

第五,关于股东查阅权行使人的主体资格认定。公司相关信息涉及知识的专业性,中小股东对于具体事项不具专业判断能力,所以委托专业人员查阅有利于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同时,基于公司利益的保护,应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将人限制为相关专业人员,并且可以签署保密协议等。

(二)程序方面的限制

股东查阅权设立的初衷是保障股东知情权,更好地规范公司行为,因此应该明确股东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增强可操作性。

首先,查阅请求是由股东个别发动的法律行为,所以股东必须先向公司提出正式的书面查阅请求,对于重要查阅对象需要说明正当目的。在书面申请中,除了对查阅的目的做出合理的阐述外,还应明确指出所要查阅的有关文件的范围,另应说明查阅的方式,而查阅的地点区分绝对查阅权与相对查阅权而有所不同,通常应当是公司的办公场所或根据公司所指定的地点。公司应当在尽可能短的合理期限内回复,我国《公司法》规定是十五日内。

其次,关于查阅权的行使方式,通过我国《公司法》第34条将查阅与复制并列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认为查阅并不包括复制。域外立法并未区分查阅与复制,而域外立法重视会计账簿的复制权,是基于其对股东的重要性,至于担心是否会引起不当使用,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可以通过对股东所获资料的使用进行限制来加以有效规制。

最后,股东行使查阅权时,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应于通常的营业时间进行。股东要求查阅时,应当提前5―7个工作日告知公司,以便公司做出合理的安排。

四、法律制度的移植与创新

(一)建立股东个人信用体系

外部监督机制固然必要,但是内在制约机制更为重要。由公司给各个股东建立原始信用档案,由专门的机构比如征信管理局审核监督和管理,不得有虚假错漏记录。这就需要国家进行相关立法进行规范,建立股东个人信用档案的同时也应该建立档案差错赔偿制度,对因公司单方面差错造成个人损失的必须给予道歉和补偿,而对公司包庇隐瞒漏记的行为也要有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份档案将伴随股东终生,不会因为股东在不同公司间流转而取消,全国覆盖,全球联网,这可以成为股东行使查阅权或其他权利的凭证,从而更有效地规范股东行为,同时限制和排除少部分确有不良表现记录的人,警示潜在股东,给公司减少不必要的风险,最大程度地维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启用调查令

关于股东查阅权的救济,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在查阅、复制权遭受侵害后可以对公司提起普通之诉。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较长,而财务会计报告等很多材料都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股东提讼是为了通过查阅相关材料及时了解公司状况,以便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即使股东最终胜诉,届时这些材料的作用也大打折扣,这不符合股东提讼的初衷。实践证明,这种救济方式效率并不高,单一的救济途径也无法满足股东的现实需求。

从效率角度出发,应为查阅权行使设定一个更简便的司法程序,如调查令程序。股东只需在申请书中阐明查阅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和行使查阅权的正当理由,就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法院经过审查并确认之后,向公司调查令,在法定异议期内,如果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则该调查令生效。股东可持调查令到公司行使查阅权,若公司不能积极配合,股东可申请强制执行。

(三)引进检查人制度

当股东有足够证据怀疑公司的高管人员损害其利益时,达到法定人数或法定持股比例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聘请独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担任检查员,审查公司高管人员的决策。这样既可提高效率,也可避免股东滥用查阅权。

关于检查人选任的程序,首先,股东应向股东大会递交关于选任检查人的书面申请,说明查阅理由及证据。其次,由股东大会做决议。如果请求通过,则指定检查人对公司事务展开调查;如果未通过,或未能及时给出满意的调查结果,股东也可向法院请求救济。法院若认为确有必要检查的,则应选派检查人调查。检查人以注册会计师、律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士为宜。最后,检查人调查完毕后,应向股东大会或法院提交检查报告书。另外,检查人也要履行自身的职业操守,对于公司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否则对于因其泄密而造成的公司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至于调查费用可先由申请的股东预先支付,如果调查证明公司确实存在问题,则该费用由公司承担。检查人制度既能保障股东的查阅权,又能有效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及公司有效运营,是一项平衡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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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明远.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比较研究[G]//国际商法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11篇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指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进行相关调查、收集、核实证据等活动的权利。“律师在办理任何业务,包括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时,都享有这项权利。”①辩护律师也不例外。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 我国《律师法》第3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了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但又给予了较多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

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能够介入,但没有调查取证权,只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提起公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要事先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许可,如果被调查对象不同意或未经许可,辩护律师就不能进行调查。否则,收集到的证据也是不合法的。虽然法律规定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但由于控辩双方的对立,人民检察院往往不予以调查。这一规定极为不现实,因为要求人民检察院为辩护律师收集有利于对方而不利于己方的证据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甚至有时还出现人民检察院阻碍辩护律师取证的现象。同时,我国老百姓对辩护律师在观念上也存在偏见,如“为坏人说话”、“为罪犯开脱罪责”等等,再加上辩护律师对证人不能给予保护,所以,不予配合、不理睬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取证经常碰壁,也是情理之事。因此,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只好依赖法院。

所以,刑事诉讼法又赋予了辩护律师的调查证据请求权,即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以国家权力,收集、保全有利于己方的证据的权利。这是辩护律师享有的不可剥夺的重要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保障。因为与之相应的法院调查权是一项司法权力。所谓权力,是指“拥有作出决策并能在一定范围内约束人们遵循的社会能力。”“权力的行使一般拥有一定的强制手段,具有直接采取强制措施的力量。”“是一种指令与服从的关系。”②英国思想家洛克首先提出了“三权分立”的理论,即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力、司法权力、行_力。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发展并完善了“三权分立”理论,他认为司法权力是“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③的国家权力。_先生提出了“五权分立”理论,即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力、行_力、司法权力、考试权力和监察权力。由此可见,司法权力是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司法权力是司法机关进行活动最重要的保障和依据,没有司法权力的司法机关是不存在的。”④司法权力具有强制性,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法院调查权是人民法院享有的一项司法权力,是审判权有条件的扩张,具有强制性。这里讲的法院调查权是指法院在正式开庭前,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的一项司法权力。它的实施有利于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的完善和与之相应的法院调查证据权的实施与强化,对解决当前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无力现象,及实现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与控诉机关平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的立法规定及缺陷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_、国家安全部、司法部、_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对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若干规定》第15条对前述第一款规定进一步明确化,“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高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第43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书。”44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45条规定,“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

对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进行剖析后,不难发现这一权利对于辩护律师来讲是“形同虚设”,与设置该权利的立法目的相差甚远。理由有 ,法院调查权启动的决定权在法院,而现行法律又以“认为有必要”、“认为确有必要”、“不宜或不能”等笼统的法律语言来作为法院决定的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是其一。其二,法院准许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在实践中也往往落空。因为辩护律师向上述对象收集材料时,法律还规定了一个重要的条件,即同时要经他们的同意。如果他们不同意,法院签发的准许调查书也是一纸空文。其三,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较为笼统,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规定强制性制裁措施,因此,虽然法院经辩护律师申请而通知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仍可不出庭。

同时,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的立法规定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①拒绝调查证据的情形与拒绝后救济程序立法空白。法律未规定拒绝的具体情形,辩护律师的申请容易被法官随意拒绝。申请一旦被拒绝,辩护律师得不到法律上的进一步救济。②未规定调查可采取的措施,法官采用调查的措施于法无据,容易成为法官调查不力、草草了事的借口。③庭前调查的法官与庭审法官是同一的,从事庭前调查活动的法官要参加法庭审判。一方面,法官庭前调查范围广,难以避免预断、先入为主。另一方面,法官要保持庭审中立,庭前就不应进行调查。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从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实现的立场出发,对辩护律师的调查证据请求不予理睬,走到了另一端。④缺乏对法院调查权的制约和监督,容易被滥用,应调查的而不予调查,不应调查的而予以调查的现象也时有发现。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但缺乏完整的机制。笔者认为,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现实和国外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辩护律师的这一权利应得到强化,并应不断完善,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

三、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的理论思考与立法完善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12篇

行政复议案件集中发生在司法部机关,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为行政复议主要被申请人。自1999年1月至2012年10月底近14年期间,司法部法制工作机构共计办理行政复议案件470件,年均收到和办理各类行政复议案件34件。据全国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数据统计,自2000年1月至2011年12月底的12年期间,全国省级及以下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共计1672件。以32个省(区、市、兵团)为单位计算,平均每个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年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件。部机关年均收到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数量为平均每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年均办案数量的倍。在司法部办理的470件行政复议案件中,以司法部为被申请人的案件86件,以地方司法厅(局)为被申请人的案件344件,以公证处、_(含_企业)、司法鉴定机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部门机关为被申请人的案件40件。其中,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共计430件,占司法部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总数的。

法律服务类执业投诉处理行为近年来成为司法部机关行政复议案件主要组成部分。自2006年《公证法》颁布实施后,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具有作出公证申诉决定的职责,公证管理类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显著减少,司法部机关行政复议案件总体数量也随之有所减少。2006年司法部收到行政复议案件23件,其中公证申诉决定类案件8件;2007年收到行政复议案件25件,公证申诉决定类案件3件;2008年收到行政复议案件18件,公证申诉决定类行政复议案件为1件。但自2009年以来,因不服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执业投诉处理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申请数量逐年上升。据2009年至2012年10月底的办案数据统计,近4年来,司法部机关共计收到和办理各类行政复议申请170件,其中,涉及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服务执业投诉处理答复行为的99件,占司法部法制工作机构近四年来办理案件总数的。

行政应诉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结果反映出司法行政机关总体执法状况良好。在司法部办理的60件行政应诉案件中,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司法部原行政行为驳回原告或驳回其上诉的40件;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或驳回原告的15件;因原告死亡作出终止行政判决书的1件。以上案件共计56件,占司法部办理案件总数的。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责令司法部履行行政职责的3件;撤销司法部所作公证申诉决定的1件,共计4件,占司法部办理案件总数的。在司法部办理的470件行政复议案件中,司法部机关作出各种行政复议决定书的230件,占司法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总数的。作其他处理240件,占办理案件总数的。在230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案件中,司法部作出维持司法厅(局)原行政行为决定142件;作审查部委联合发文合法有效处理决定的1件;因先期立案,经审理不符合行政复议审理条件、因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的司法厅(局)履行了职责、或经复议机关协调双方当事人等原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作终止行政复议决定的28件;经审查,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作不予行政复议受理决定的43件;先期立案后经审理,不符合受理条件,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的8件;因报请上级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作中止行政复议决定的1件。上述案件共计223件,占司法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总数的。因地方司法厅(局)违法或不当行为,作撤销其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责令履行职责行政复议决定的7件,占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总数的。在240件作其他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中,立案前经协调,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44件;经审查,司法部法制工作机构制函告知当事人不是行政复议范围的130件、制函转其他部门处理或协调后登记结案的66件。从案件办理工作中可以看出,全国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规范执法水平较高,执法状况良好。

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促进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制度建设的完善。近十四年来,司法部法制工作机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全面推进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职责,不仅对办案中发现的执法问题,予以矫正,同时,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特别是对于多发的和群体性行政应诉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都集中或分别写出情况报告,认真分析发案原因,提出专项制度改进建议,推动执法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例如,对于因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公证申诉决定行为引发的多件公证类行政应诉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我们通过对公证申诉决定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提出制度改进意见;对于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对司法考试违纪处理行为引发的群体性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案件,我们积极提出改进和完善制度的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直接促进了公证法立法的修改和司法考试相关制度规定的完善。十四年来,我们欣喜地看到,经过多年的努力,司法行政法律制度体系已基本形成①,规范司法行政各项管理职能的制度建设日臻完善。特别是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和司法考试等涉及法律服务和司法考试等管理领域的法制建设,近年来有了长足的进步。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使得司法行政各项管理职能更加明确清晰,管理程序更加完善合理,处理方式更加规范适当,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更强。执法制度建设的健全对于严格规范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管理职能,有效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目前执法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们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通过案件办理工作,我们也发现,在法律服务管理工作领域,执法制度建设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予以修改和完善。

(一)执法职能过度集中于上级机关,影响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发挥。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是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法律服务管理对象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执法手段。在司法行政机关中科学合理地设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职能,对于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能作用,提高法律服务管理水平,使其更好地服务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作用。从司法部机关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和业务管理范围,以及司法部机关与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数据统计可以看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执法职能在司法行政机关层级设置上呈上重下轻的极度不均衡状态。这种设置,不利于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服务管理中发挥职能作用。

二是行政执法职权设置过高,不利于行政纠纷及时解决在基层。近年来,司法鉴定执业投诉处理答复行政复议案件明显反映出这一问题。司法鉴定意见涉及被鉴定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当事人难免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产生民事纠纷。依据《_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行政审批和对违法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行政处罚职责。这种将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权全部放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使得地、县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未经本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行政处理权。2010年4月,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了司法鉴定执业投诉处理工作实行“分级受理,依法查处”原则;投诉人“可以向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比较简单的投诉纠纷,而对于多数疑难纠纷,并未予以有效解决。一是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依然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这种情况在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表现尤为突出。2010年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后,至2012年10月的近3年时间,司法部机关办理司法鉴定类行政复议案件共计44件,其中,以直辖市司法局为被申请人的案件31件,占司法部近3年司法鉴定类行政复议案件的。二是由于地、县两级司法行政机关是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投诉处理答复的机关,当事人不服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答复,依然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投诉。目前这种执法职权设置,不仅不利于司法行政机关及早发现纠纷隐患,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也直接影响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管理效果。

(二)过多使用执法职能进行管理,不利于行业协会自律措施功能的有效发挥。在案件办理工作中笔者发现,我们在法律服务管理工作中采用行政执法方式较多,而发挥行业协会自律手段较少。目前,我们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规定了从机构设立到人员执业准入的各种行政许可职能。为了统一管理,我们还将与行政许可相关的一些事项,以行政许可的方式在部颁规章中规定。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等。执法职能的过多行使,使管理模式单一化程度加重,不能适应法律服务多元化管理的实际需要,不利于做好行政管理工作。一是行政管理手段单一,不利于处理好复杂的管理关系。法律服务管理是社会管理,其管理对象多元,管理关系复杂。简单运用传统意义的上下级行政管理手段来处理法律服务工作中日益多元和复杂的纠纷,不利于相关问题的解决。例如,2011年我们办理了1件申请人因不服某直辖市司法局变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2010年3月,申请人吴某某任原主任的某律师事务所召开合伙人正式会议,通过投票,选举邓某为该所新任主任,吴某某等三人当选副主任。2010年4月15日,该律师事务所向某直辖市某区司法局提交《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提出将该所主任由吴某某变更为邓某。申请材料中包含2010年3月由该所全体合伙人(吴某某除外)签名的《合伙人会议决议》。2010年4月19日,吴某某向该市某区司法局提交《关于我所换届选举有关情况的汇报》,提出2010年3月该所合伙人会议选举违背该律师事务所章程,该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及所附合伙人会议决议材料是虚假的。2010年4月至5月,市司法局分别向该所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证明该所申报变更邓某为该所主任的申请与所附有关该所主任选举内容吻合,吴某某所称的造假不能成立。2010年6月,市司法局作出关于批准该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的决定,批准变更邓某为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吴某某等人因不服市司法局作出的决定,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吴某某与邓某同为一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事务所人员之间矛盾,引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属于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问题,由律师事务所内部协商,或者由律师协会出面,发挥行业协会自律手段,采取协调或监管等方式处理更为适当。根据司法部颁发《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关于变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按照律师事务所审理许可程序办理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介入律师事务所内部问题,引发行政纠纷。适用行政审批手段解决这类纠纷,不利于平衡相关的利益关系,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二是行业协会监督协调措施少,不利于行业协会管理功能的发挥。行业协会是负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具有专业性和行业自律性优势,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能作用,使之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合作,相互配合,优势互补,共同做好法律服务管理工作,强化行业协会监督和协调手段是一项重要措施。

近年来,我们办理多起律师因地方司法厅(局)所作与行政许可相关的审批事项引发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如2011年2月,我们办理的皮某某不服某直辖市司法局不予履行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相关职责行政复议案。皮某某为某省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1年1月,皮某某通过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某直辖市司法局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申请表》,要求申请检索律师事务所名称,某直辖市司法局一直未予回复。皮某某以该直辖市司法局不作为向司法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该直辖市司法局根据《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规定时期内履行相关职责。经复议机关调查了解情况,得知皮某某因希望到该直辖市设立律师事务所并执业,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取得新设律师事务所名称批准。某直辖市司法局因其不符合该市内定设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条件,因而未予其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申请进行答复。本案最终经调解,以皮某某向司法部提交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终止了案件审理。本案中,皮某某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并不是行政许可,但根据部颁规定,需由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引发行政纠纷。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设置在行政许可外的一些审批事项让渡给行业协会,转化为行业协会自律手段,既可以强化行业协会的监督职能,也可以减少行政纠纷。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13篇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 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_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_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_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_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_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四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各级_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_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军队律师的执业管理,按照_和中央_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14篇

该条规定,“实行调查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或在案件执行阶段,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签发调查令,指定当事人的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法院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或执行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书。

推行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因为当事人及其律师不具备强制取证的权力,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下,往往处于不利地位。法院调查令强化了当事人和律师的举证权利,为之提供司法保障。

其实,调查令制度在中国早有实践。

1998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即开始试点推行律师向法院申请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

2006年10月,在江苏省高院的《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见(一)(试行)》中也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由法院授权当事人的律师进行调查取证。

虽然早有实践,但在全国范围并未推行开来。究其原因是,调查令制度并未进入全国性法律当中。

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领域,调查令并不是法定的专业术语,其来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

民事诉讼中,双方权利地位平等,庭审往往是对抗模式。因此,法院一般不会为一方当事人主动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力。尤其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法院取证的主动性被削弱,审核当事人的证据取代调查取证成为法院的主要任务。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但如果仅因为证据无法取得而使当事人败诉,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很多案件的裁判便会因此出现极大误差,甚至造成事实上的“错案”。

在此种情形下,法院调查令制度开始酝酿。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15篇

本人于20**年7月从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毕业,通过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从20**年至今,一直在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为了追求更高层次的发展,现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本人自从业以来,一直严格遵守《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在上级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在律师所的直接领导和帮助下,自己的思想政治水平、法学理论水平和律师实务操作能力不断提高。自己在执业期间,积极履行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在做好各种律师业务工作的同时,热心于法律援助工作,为维护国家的法治统一和法制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添砖加瓦。

现在,本人为了进一步发展,为了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为国家的法治建设贡献自己更大的力量,现申请变更执业机构,请上级机关对我的申请予以审核批准为盼。

(一)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_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4、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4、因违法违纪被xx机关辞退的。

恳请上级机关对我的申请予以批准

申请人:XXX

年 月 日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16篇

公证证明分为广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与狭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广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指公证员及公证活动的参与人运用相关证据以表明或说明有关事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可以将该定义分为两个层次,一为公证证明是一个动态的活动,是运用证据证明委托的公证事项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二为公证机关出具的作为上述证明活动结果的公证文书。因此,广义上的公证证明包括了所有公证机构受申请人委托对公证机构业务范围领域内的相关事项进行公证的活动及所出具的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可能会与民事诉讼发生联系,也可独立于民事诉讼之外。从类别上包括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具有法律意义事实的公证、具有法律意义文书的公证、适用特别程序的公证、涉外公证以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狭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仅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由法定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及相关证明活动。狭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不包括本身仅作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公证文书,除非该类公证文书被运用于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事实,亦不包括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从具有的效力看,广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富含了公证的法律要件构成效力、证明效力以及强制执行效力,但狭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仅具有公证的证明效力。

二、公证证明的特征

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概念上的公证证明,均具有以下四项基本特征:

(一)公证证明由特定机构及人员出具。我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因此,可以看出有权出具公证证明的机构只能是依法成立的公证机构,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或组织均无权以公证证明的形式出具法律文书,这是因为公证机构行使的是国家赋予其的国家证明职能,公证权具有公权性质。而公证员则是符合《公证法》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职业人员。我国《公证程序规则》明确,“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员须亲自处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该条文明确把公证员亲自办证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足以可见公证证明只得由特定的机构和人员出具。

(二)公证证明需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均是现代诉讼所追求的独立价值。作为履行国家证明职能的公证活动,同样需要树立程序公正这一独立价值的观念。由于公证机构与公证员并非民事行为的实际参与者,其本身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以确认相关事实,而该种确认又会产生严肃的,具有公信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公证证明需要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公证结果的正确性,并体现和维护公证活动的权威性。在公证领域,依照法定程序就是指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应严格遵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受理公证申请,依法核实公证材料,依法确认公证事项,从而保证最后出具公证证明的合法性。

(三)公证证明依申请进行,体现意思自治与国家行为的结合。公证程序系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证程序的启动一定程度上具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性,主要体现在程序的启动不得由公证员依职权主动进行,并且该申请的接受具有强制性,即只要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法定可以公证的事项,公证机构不得拒绝接受公证申请。但同时,该意思自治是有限制的,当事人申请能否实现有赖于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证明权的公证机构的认定,而公证机构的该等认定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公证机构代表国家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公文书属性。因此可以说,公证证明的一个重要特征为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体现意思自治与国家行为的结合。

(四)公证证明是信用证明。从公证证明在整个市场经济中所起的作用和存在的意义来看,公证证明在本质上是一种信用证明。市场经济活动普遍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即交易双方由于能力、条件或所处位置等因素的不同造成各自对某种信息的了解程度或了解可能性是不同的。信息的不对称有可能造成交易的不平等、显失公平,也会增加交易双方调查交易可行性的成本,从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会减少市场上达成交易的总量,减缓经济的发展。公证证明的主要功能就是为社会、当事人及第三方市场交易主体提供具有公信力的信息,以供其进行市场活动时以参考。而公证证明的这种功能是通过国家赋予权威性的方式宣布某项法律关系、事实或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来实现,从而拉近人与人的信任关系,促进交易的实现。可以说公证证明的上述功能便是一种信用证明,公证证明本身是一种公共信用产品,具有信用证明的特征。

三、公证证明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公证证明与认证的联系与区别。认证,是指外交、领事机构在经公证的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或认证机关(制作国的外交部门)的最后一个签名或印章属实的活动。公证与认证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两者间的联系主要表现为下列两方面:(1)公证是认证的前提与基础,若没有公证,就不会有认证。(2)使公证文书在域外发生法律效力是认证的目的,若没有认证,公证文书便不具有域外的法律效力。两者间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下列两方面:(1)办证机关不同,办理公证的机关是法定的公证机构;而进行认证则是由外交、领事机构进行。(2)证明内容不同,公证机构主要是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证则是为了证明公证机关最后一个签名或印章属实。

(二)公证证明与民间证明的区别。民间证明,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私证”,即公民以自己名义作为见证人、中间人进行的证明活动。民间证明同样常见于日常生活中,在一些涉及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中,为避免以后可能产生的矛盾,双方当事人对已达成的民事法律协议,请双方信任的人,如长辈、朋友等,参与协商与起草,并以第三方证明人的身份参与签约。虽然这种私人间的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纠纷起到了预防和调解作用,但由于缺乏法定的公信力,很难保证其证明的有效性不受到质疑和挑战。从“公”与“私”字样的区别上,就可知晓公证与此类“私证”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证明活动。民间证明在大多情况下还需其他证据的印证,而公证证明则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可据此直接认定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17篇

第二十二章 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则

第486条 〔适用范围〕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在_领域内进行前款案件的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第487条 〔平等与对等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同_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_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_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488条 〔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

_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_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489条 〔诉讼人〕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人, 或者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人,也可以委托中国公民为诉讼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民事诉讼。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必须委托_的律师。

第490条 〔委托证明〕

在_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_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从_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_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_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491条 〔外交特权与豁免〕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_有关法律和_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办理。

第492条 〔诉讼竞合〕

同一案件_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已受理的,_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中止或终结本国诉讼的进行:

(一)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更为方便的;

(二) 外国法院做出的裁判有可能为本国法院所承认的;

(三)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

对于诉讼竞合的案件,_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裁判的,除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外,不予准许。

第493条 〔期间〕

在_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答辩期与上诉期为30日。

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不受本法所定审理期限的限制。

第494条 〔涉外案件的送达〕

法院对在_领域内没有住所也没有法律文书代收人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_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_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_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_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第495条 〔司法协助的原则〕

根据_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_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不予执行。

第496条 〔申请司法协助的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_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497条 〔不需要司法协助〕

外国驻_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_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_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_领域内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

第498条 〔请求书〕

外国法院请求_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_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499条 〔司法协助的方式〕

_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_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_法律。

第500条 〔法律文书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

_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_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_法院依照_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_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_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501条 〔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_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_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_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

_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_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_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_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502条 〔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_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_法院应当依照_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申请人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第二十三章 区际民事诉讼的特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03条 〔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对于涉及_大陆地区当事人与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案件,除本编另有规定外,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

第504条 〔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_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与外国人相互之间的民事诉讼程序适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以及其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双边条约。

第505条 〔区际司法协助〕

大陆地区与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调取证据以及法律文书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由最高法院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做出安排。

第二节 台湾地区法律文书的承认

第506条 〔管辖〕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裁判需要在大陆地区承认的,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受理。

第507条 〔申请〕

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508条 〔申请书的内容〕

前条规定的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 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

(三) 请求和理由;

(四) 民事裁判确定的证明;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509条 〔裁定驳回〕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二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案件系法院专属管辖的;

(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五)案件系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法院所承认的;

(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510条 〔裁定承认〕

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不具有前条规定的,法院应当裁定予以承认。

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511条 〔大陆地区未决案件的处理〕

大陆地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第512条 〔提起诉讼〕

对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18篇

一、证券集团诉讼制度

韩国的企业大多属于股份有限公司,这些企业对韩国的经济发展发挥着极大的促进作用。但另一面,上市公司因粉饰会计报表、内幕交易、制造虚假交易盛况、“幽灵股份”等证券侵权行为致使多数股东和投资者遭受损害的事件也时常发生。因此,促进公司经营透明化以及市场健全化,保障证券消费者的利益则成为韩国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为使有价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受到侵害的证券消费者具有有效的救济途径,韩国2004年1月20日公布了证券集团诉讼法,并于2005年1月1日实施。证券集团诉讼法中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债债券、地方债债券、依特别法设立的法人发行的债券、公司债券、依特别法设立的法人发行的出资债券、股票或表示新股认购权的证书、外国人发行的证券等。

提起证券集团诉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诉讼成员在50人以上,并且这些成员所持有的证券金额总额占被告发行债券总额的万分之一以上;第二,集团成员的损害是由共同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问题造成的:第三,集团成员的权利实现和权益保护手段合法有效。

证券集团诉讼必须向被告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提讼者可以直接表明诉讼为集团诉讼,并且可以申请成为集团诉讼代表人。由于法院须对是否成立集团诉讼进行许可,故提讼者除了提交诉状外,还应提交集团诉讼许可申请书。法院在收到诉状和许可申请书后,应立即将诉状和许可申请书内容通告“韩国交易所”和“韩国证券业协会”,以便这两个组织及时发出公告,令其他人知晓诉讼情况。原告在诉状和许可申请书中必须记载集团诉讼的成员范围,许可申请书还应当记载与律师的诉讼报酬的约定内容。原告必须选任律师诉讼,与诉讼成员有利害关系者不能成为诉讼人。最近3年内3件以上证券集团诉讼的律师也不能成为原告方诉讼人。

法院收到诉状和许可申请书后,应在10日内发出公告,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提起证券集团诉讼的事实:集团成员的范围;诉讼请求及其理由;希望成为集团代表人的成员应提出申请书的事实。上述公告必须在全国性日报上进行登载,自公告之日起50日内,法院必须从提讼的人和申请成为集团代表人的人员中选任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可以为数人),该代表人应是在证券集团诉讼中获得利益最多且能够公正代表集团成员利益者。根据证券集团诉讼法之规定,最近3年内曾作为3件以上集团诉讼代表人者亦不能成为集团诉讼代表人,除非法院做出特别许可。

法院在决定是否许可集团诉讼时,应在传唤人和被告后决定。法院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提交关于损害赔偿请求原因行为的基础调查资料,依职权进行相应调查。对于法院作出的集团诉讼许可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同样对于拒绝集团诉讼的决定,集团代表人也可以提起上诉。法院一旦决定实行集团诉讼,应立即向全体集团诉讼成员通知以下事项:诉讼代表人和法定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商号及其住所;集团诉讼原告的诉讼人情况;被告情况;集团成员的范围:诉讼请求及其理由;退出集团诉讼的申请期限和方式;判决对成员的约束力;律师报酬的约定等。具体的通知方法依据韩国大法院规则进行,并且必须在全国性日报上刊登诉讼通知内容。收到法院集团诉讼通知后,集团成员可以向法院提出退出集团诉讼书面申请,在集团诉讼期间单独提讼的,视为退出集团诉讼。

证券集团诉讼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最大之处在于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这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集团诉讼原告的权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文书提出命令同样适用于证券集团诉讼,法院可以要求持有与诉讼有关文书的人提交文书,文书持有者不得拒绝,否则处以3000万以下韩元的罚款。除非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可以拒绝提交的情形或者根据信息公开法不宜公开的信息。

为了保护证券集团诉讼成员的合法权益,诉讼代表人撤诉、和解、放弃请求的,必须经过法院批准,对于允许撤诉、和解、放弃请求的,法院必须立即通知集团成员,给他们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应符合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法之外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在损害赔偿额难以确定时,法院可以斟酌全部情况,采取典型的、平均的、统计的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计算损害赔偿额。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向全体集团成员进行告知,判决对所有未退出集团的成员具有约束力。集团诉讼代表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期间内提起上诉,未提起上诉的其他集团成员在上诉期结束之日起的30日内,可以经过法院许可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依职权或集团诉讼代表人的申请选任损害赔偿金分配管理人。管理人不能适当履行分配义务时,法院可以变更分配管理人。分配管理人必须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制定损害赔偿金分配计划方案并提交法院。法院认为分配方案公平合理应予批准。必要时,法院亦可修改分配计划书。分配费用中应扣除律师报酬、权力行使费用、分配费用。对于律师报酬,法院可依诉讼代表人或集团成员的申请,根据诉讼的具体情形酌情减少律师报酬,但必须传审申请人和诉讼人。

各集团诉讼成员应当于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向分配管理人申报权利,分配管理人应及时确认申报的权利。权利申报人或被告人不同意分配管理人确认决定的,可在2周内请求法院确认权利。对于法院的确认决定不得提起上诉。损害赔偿金分配管理人在分配金受领期过后。应编制分配报告书提交法院。如果分配终了后还有剩余资金的,法院应依据职权或被告之申请即时支付给被告。

二、消费者纠纷集团调解制度

为了解决每个消费者个人的损害额往往较小,使得个别消费者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得不偿失,并且也存在举证困难和诉讼迟延等问题,韩国在2006年修改《消费者基本法》时建立了消费者纠纷集团调解制度。

消费者基本法将负责进行消费者纠纷集团调解的权利赋予了韩国消费者保护院(简称KCPB)。消费者保护院是根据1987年修改的消费者保护法于同年7月1日成立的,是带有一定行政职能的特殊公益法人。韩国消费者保护院下设纠纷调解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五个职能局(生活经济局、消费者_、纠纷调解委员会事务局、纠纷调解一、二局)、四个室(宣传室、监察室、企划管理室、政策研究室)、一个所(试验检查所)、两个中心(消费者情报中心、虚拟消费者中心)。纠纷调解委员会由不超过50人的委员组成。委员一般由消费者保护院院长推

荐后由公正交易委员会委员长任命,任期为3年且可以连任。调解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在大学或研究机构从事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教学或研究工作且具有副教授以上或相当于副教授职称。2.四级以上公务员或相当于四级以上公务员且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务经验。3.具有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资格。4.消费者团体工作人员或曾经从事过该职务。5.具有丰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学识经验者。

依据消费者基本法的规定,当企业产品造成50名以上消费者受到同种或类似的损害时,国家、地方政府、韩国消费者保护院、消费者团体、企业等可以向消费者保护院的纠纷调解委员会就损害赔偿问题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以决议方式决定开始调解程序。此情形下,调解委员会必须通过消费者保护院的网页或全国性的日报对外公告调解程序开始,公告期间为14日以上。在公告期间,认为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委员会将其追加为当事人,但必须提出书面申请。

调解委员会从当事人中选出一名或数名能够代表全体受害消费者利益的人作为调解代表人。如果在调解过程中有部分消费者向法院提讼,仍不停止调解程序,但应当从调解当事人中剔除提讼的人。调解委员会对受理的集团调解案件。应从公告期满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如遇特别情形可延长调解期限。调解过程中调解委员会可以进行事实调查、产品试验,也可以就有关问题咨询专家。对于调解结果,必须在调解结束后立即向当事人通告,双方当事人在15日内均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了调解结果。此情形下,调解书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调解书具有既判力,所以,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该纠纷再次提讼。对于企业接受调解结果的案件,调解委员会还可以向企业发出对非本案当事人的受害消费者制定赔偿计划的劝告书,企业可以在15日内表明是否接受该劝告。

消费者纠纷集团调解制度是针对消费者损害赔偿问题设立的,该制度自2007年3月实施以来至2008年12月,消费者保护院的纠纷调解委员会共调解了39件集团性消费者纠纷,大部分属于小额赔偿案件。有万名消费者获得损害赔偿,赔偿金总额为亿韩元。至2009年9月,消费者保护院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了61件集团性纠纷,其中有一半左右的案件获得了损害赔偿。

三、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

在传统司法体制下,消费者权益在受到轻微损害时,受害者个人难以对造成损害的企业提讼,并且从预防多数不特定消费者被损害角度看,各个消费者提讼很难达到这样的效果。为弥补这一缺欠,韩国政府于2006年通过修改《消费者基本法》,建立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该制度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依据规定,企业或经营者的行为给消费者生命、身体或财产权益造成直接损害的,消费者团体可向法院提讼,请求停止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包括:1.制造、进口、出售、提供的产品在成分、含量、构造方面具有安全隐患,或者制造、进口、出售、提供的产品没有按照规定提供使用提示或警告提示等;或者制造、进口、出售、提供的产品没有必要的危害防治措施或提示;2.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表示方法违反了国家标准。比如,提供的商品在商品名称、用途、成分、材质、性能、规格、价格、容量、许可号码、原产地、制造者、进口者、出售者、使用和保管方法及注意事项、有效期、表示方法等等方面违反国家制定的标准;3.违反了国家有关商品广告的标准。比如,企业使用了具有误导性的广告语或特定表现等;4.妨害消费者合理选择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不当交易行为:5.因丢失、盗取、泄露、变造、损毁交易中获取的消费者信息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行为。

依据消费者基本法规定,能够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团体包括以下三类:1.依据消费者基本法的规定向公正交易委员会进行过成立登记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消费者团体:(1)团体章程规定该团体目的是增进消费者权益;(2)团体总人数在1000名以上;(3)依法登记经过3年。2.大韩商工会议所、中小企业协会中央会、全国性的经济团体;3.符合《非营利民间团体支援法》第2条规定且符合以下条件的非营利民间团体:(1)遭受同一损害的消费者人数超过50人且请求提起团体诉讼;(2)章程中规定增进消费者权益是该团体的目的;(3)具有三年以上活动经历;(4)团体人数在5000人以上;(5)向中央行政机关进行过登记。

消费者团体提讼前,必须首先向企业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目的是让企业自主纠正违法或不当行为。只有当发出通知书超过14日后,企业没有停止违法或不当行为,才可以提讼。该诉讼应向企业主要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被告没有主要事务所或营业所的,应向其主要业务担当者住所地的地方法院提讼。消费者团体诉讼实行许可制。即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可以决定是否按照团体诉讼进行审理,因此,消费者团体在提讼时,必须提交团体诉讼许可申请书。但如果案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法院应当许可进行团体诉讼:1.因产品的使用造成了消费者生命、身体或财产的损害或有发生损害的可能;2.诉讼许可申请书未遗漏必须记载的事项;3.向企业发出的纠正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通知书超过了14日。

消费者团体必须聘请律师诉讼,这一点与韩国普通民事诉讼有很大不同。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强制律师制度,所以,当事人可以在不选任律师的情形下自己进行诉讼。但消费者团体诉讼则规定了强制律师制度,原告必须聘请律师。这是因为,消费者团体诉讼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同时对效率性也具有较高要求,这些特点决定了更适合强制律师。

法院审理消费者团体诉讼时,如果《消费者基本法》没有特别规定,应适用韩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则判决生效后。其他消费者团体不得就该案件再次提讼。但是,如符合以下条件。则不在此限:1.判决生效后,国家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机关就该案件得出了新研究结果或提出了新证据:2.因原告的故意行为导致败诉。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韩国针对不断出现的群体性消费者纠纷,先后创设了一系列相关权利救济机制,以便为消费者群体性纠纷提供有效救济。这些制度不但在消费者权利救济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也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韩国的民事诉讼或民事调解内容。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群体性消费者纠纷亦成为一个非常受社会关注的问题。由于传统的权利救济机制很难对这类纠纷发挥出有效作用,故有必要建立新的纠纷解决制度,在这方面,韩国的相关立法经验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参考文献:

1.[韩]姜景灿:《证券集团诉讼法制定之微探》,载于《上市公司监事会会报》,2004年第51期

2.[韩]朴中宪:《司法委通过集团诉讼法棠,遭遇诉讼将股价暴跌》

3.刘定湘:《韩国证券集团诉讼法》,载于《商事法论集》,2008年第2卷

4.[韩]白秉成:《集团消费者纠纷解决制度研究――以集团消费者纠纷调解为中心》,栽于《消费者问题研究》,2006年第30期

5.[韩]郑惠云:《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团体诉讼及消费者纠纷调解制度》,载于《消费者时代》,2008年第12期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19篇

尊敬的领导:

本人,20xx年6月毕业于xx大学律师毕业,20xx年12月参加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xx年9月8日在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现实习期已满1年。

本人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严格遵守《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在指导老师及本所同行的指导、帮助下,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水平、法学理论水平和律师实务能力,按照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做好律师各种业务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为维护国家的法治统一和法制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出自己的努力。经过一年的实习,本人对律师职业有了一个新的认识,使我更加坚定自己的信念:继续锤炼自己,争取成为一名合格称职的执业律师。现本人已符合律师法规定的申请执业条件,特申请执业。

请予以审核批准为盼。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20篇

尊敬的xxx:

本人xxx,xx年6月毕业于xx大学律师毕业,xx年12月参加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xx年9月8日在xxxxx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现实习期已满1年。

本人在x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严格遵守《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在指导老师及本所同行的指导、帮助下,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水平、法学理论水平和律师实务能力,按照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做好律师各种业务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为维护国家的法治统一和法制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出自己的努力。经过一年的实习,本人对律师职业有了一个新的认识,使我更加坚定自己的信念:继续锤炼自己,争取成为一名合格称职的执业律师。现本人已符合律师法规定的申请执业条件,特申请执业。

请予以审核批准为盼。

我承诺:本人符合法定执业条件,提交申请材料真实有效。

申请人:xxx

时间:xx年xx月xx日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21篇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

本人在执业过程中,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和言论。积极主动的服从律师监管部门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在诉讼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按时出庭、提交法律文件,积极配合法官的审理工作。在办案过程中从未做过以不正当手段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不伪造证据或诱导、威胁委托人、证人提供虚假证据,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违反规定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与同行之间,积极团结、互相协助,不做诋毁同行声誉的事情;没有采用贬损、诋毁、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的行为;严格按业务操作规程办理,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相互关系中,没有非工作场所会见的行为,没有请客送礼和指使当事人送礼、行贿的行为,没有假借他人之名向当事人所要财务的行为;没有从事违法和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没有受到任何行政机关、监管部门的任何一项行政惩罚或行业处罚。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本人严格遵守律师协会章程,认真执行律师协会决议;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积极参加律师行业业务培训;

虚心认真地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积极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自觉地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按规定交纳了会费。

三、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

本人在过去的一年里,积极开拓案源,共承办二十余件诉讼及非诉讼案件,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对委托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能够如实告知委托人,从不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或虚假的承诺。对委托人支付的费用能够做到合理开支。对委托人提供的保密信息能够严格保密,不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努力为委托当事人处理好每一个案件,受到当事人的好评。

四、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本人在过去一年里积极履行了法律援助义务,参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多起,同时积极参加法律体检、法制宣传、积极捐款、提供法律帮助等公益活动,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方面表现突出。本人积极地为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和孤寡老人等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并为多位想提起离婚之诉当事人做好调解工作,起到了良好的效果。积极的调解工作,既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又妥善化解社会矛盾,及时息讼解纷,促进了当事人的和解,增进了团结。

五、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

在过去的一年里,积极参加律协及司法局组织的各项评选及其他一系列相关活动,荣获济南市司法行政工作先进个人,荣立三等功,大大激发了本人的工作热情,也通过学习其他广大优秀律师同行的先进工作事迹,不断增强自己的努力奋斗、积极进取的信心,为以后的工作和学习增添了动力。在接下来的一年,我还将继续努力,积极参加评选及其他一系列相关活动,使自己业务水平和工作技能水平不断得到提高。在整个20XX年中,本人没有受到过行政机关以及行业管理及部门的任何行政和行业处罚,在新的一年里,我将一如既往地严格要求自己,在遵守各种规章制度的基础上,尽最大努力为当事人服好务。

六、参加继续教育

本人在努力工作外,不断学习时事政治、党的各项方针、政策,为进一步提高自身的业务本领,精心收集了当年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组织律师认真进行学习,并做好学习笔记。通过自学或参加网络培训学习了《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社会保险法》《物权法》、《侵权法》等新老各项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知识。作为一名律师,只有不断地学习,不断地丰富自己的视野,政治过硬,知识过硬,作风严谨,才能担当起时代的重任,才能不辜负当事人的期望,才能为国家、为社会、为人民做出应尽的贡献。

七、遵守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参加本所组织的党建、学习培训

本人认真遵守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积极参加事务所组织的一系列业务技能和职业道德培训,提高和增强了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坚定了律师职业信念。通过所里的党建工作,对党的历史、党的政策、党员律师先进事迹的学习,深刻领会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和精神。

过去的工作有成绩,也有不足,需要不断提高和改善的地方还有很多。但是,为社会服务、让当事人满意是本律师的不断的追求。今后的工作中,要积极查找自己在执业理念、业务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存在的差距与不足,在办案过程中自觉恪守“忠于法律、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严格自律”的原则。再接再厉,锐意进取,依照《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赋予的职责,为社会提供更为优质的法律服务。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22篇

20xx年已经结束,回望过去的一年,自己有四个关键词:感恩、坚持、友谊、梦想。

文启,我非常感谢那些在过去的一年里给予本人无私帮忙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尤其要感谢那些不曾相识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机关领导无私的提供工作上的便利和方便,让我在过去的一年里充分享受到各方面的便利;其次本人要感谢媒介的朋友无私提供各种宣传,正是由于你们无偿提供帮忙,在过去的一年里使得本所和本人知名度和美誉度得以快速提升;再次要感谢我的客户,正是由于你们的信任,才使得我们的合作非常愉快;最后要感谢我的领导和同事及我们团队,在过去一年的辛勤付出,正是因为大家的相互配合、相互支持才使得我们的业务有新的起色。

业务上,20xx年自己全年超额完成原先预定的目标,自己对这个数字总体是满意的。全年共办理法律事务212件:代理诉讼类案子78件,共计开庭89次,最繁忙的一个周开了五次庭;诉讼类案子办结62件,仍有xx件处于法院审理阶段,3件处于立案阶段,2件基本按调解方式结案;非诉案件88件。法律援助案子xx件,共计办结8件,有2件法律援助案子由于特殊原因至今仍在办理当中,这里面有历史遗留问题或者政策因素在里面。企业法律顾问7家,全年共计发律师函76份,由于通过沟通和发律师函大部分欠款纠纷得以解决,其中只有三件欠款需通过诉讼解决,目前在审有2件,1件处于立案状态。由于业务上较忙,因此加班成了常态!因此有些案子不愿意接、也不想接也是原因的,毕竟太忙碌了!

宣传上,律师是非常需要通过合法的途径宣传自己,通过宣传可以提升自己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因此很多律师不惜花大血本在百度竞价排名上和网站上大打广告,许多广告学专家和律师业务营销专家甚至称这是有远见的,也是未来营销的重点;然而自己却并没有通过这个渠道来做宣传,自己把重点放在办案上,在办案上讲究质量,通过当事人口啤宣传,效果非常好,许多当事人在委托办完一件法律事务之后会给你带来意外的客户;其次通过和官方的新闻媒介合作,通过采访方式进行宣传报道,应该说取得一定成效,接受采访的媒体有中央广播电台的记者和央视的法制记者及省市级的报纸、网络媒体等等。再者通过参与本市的大型活动被动接受采访,这也是一种效果极佳的宣传平台,会迅速让你的声音得以传播。

生活上,20xx年,宝贝儿子出生了,从此自己也就当爸爸了,升级了!再过一段时间,儿子要叫爸爸了;再过几年时间,儿子可能要改称老爸了。儿子的出生给自己带来的快乐是至极的,力争做一名好父亲,又成为我生活的一部分,让自己成为儿子羡慕的好爸爸,成了我要奋斗的目标。

20xx年结识了许多朋友,其中有些已经成为很好的朋友!除了部分“狗肉朋友”还有一些已经成为很好的挚友,当然我从不介意交狗肉朋友,因为人总要吃饭的,偶尔朋友小聚这类朋友也少不了,我们应该以更加宽容心态对待生活中的朋友,接纳不同的朋友。朋友多了路好走,多个朋友多份快乐,在20xx年里,愿更多人成为我的朋友!争取多结交吃喝玩乐朋友。

在文末,我要说明的是,我和__及有关部门对律师行业的要求高度保持一致,认真、谨慎的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要求自己,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业务上也取得了较大的成就,律师业务也有了新的发展,总结如上!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23篇

关键词:新《律师法》;刑事诉讼;律师调查取证权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基本含义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准备性权利,为律师权的核心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理论,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包括证人、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权利。其目的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

新《律师法》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也就是说,除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辩护律师有申请相关司法机关进行取证的权利外,律师亦可在未获被调查人或者单位的同意前,单凭律师执业证书与律师事务所证明即可行使调查取证权。结合该法第33条可知,从侦查阶段开始,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辩护律师即可自行开展调查。

二、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与问题

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申请办案机关进行调查取证,或辩护律师自己搜集证据两种取证途径。但这却与《刑诉》相关条文产生以下冲突:一是调查取证权获得时间,按照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可在刑事诉讼任一阶段调查收集与案相关证据和材料,而《刑诉》却认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只能是其成为辩护人之后才获有该权利。二是调查取证权的权限: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在行使调查取证权并不需征得任何人、任何机关的同意或准许。但《刑诉》在否定律师有自行行使该权利的同时,将调查取证权利的权限按调查对象细分为两种情况:即辩护律师若是向一般证人、单位调查取证的,必须经对方许可;倘若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对象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必须经过调查对象与检查机关或人民法院许可。

由于两法在适用上出现冲突,导致新《律师法》在适用上亦出现偏颇。在当前中国,律师总体地位不高,相对于公安、司法人员的国家公务员身份优劣高低可谓一目了然,何况我国历来有“重权力轻权利”的传统,有些司法人员存在瞧不起、刁难律师的心理,甚至有实施职业报复的行为。《刑诉》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而是到审查阶段以后才能调查取证。由于取证有利时段为案发初期,如此规定,律师丧失了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机。即使到了审查阶段,律师个人调查能力还很有限,私家侦探在我国还游走于合法与违法的边缘地带,并且法律严格禁止其介入刑事案件的侦查。基于种种情况,导致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存有以下问题。

1.关于辩护律师因调查取证而被错误追究的问题

办刑事案子风险太大,且最大的风险就在于调查取证。辩护律师为获有利证据有时需要亲自调查取证,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成对立面,两者“利益”出现冲突,倘若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不当,或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比如,当辩护律师获取的证人证言与司法机关获取的不一致时,证人为自保,或谎称证言为律师所教,将辩护律师推向了被追诉的深渊。

2.关于被调查取证对象的配合问题

新《律师法》规定辩护律师不必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就可以对其进行调查取证,这虽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排除障碍,但却解决被调查取证的对象不予配合问题。因法律意识淡薄及害怕被打击报复,民众都不愿意配合调查取证,实践中即使公权力机关进行调查取证都存有困难,何况辩护律师。《刑诉》虽有规定了证人作证义务,但证人作证的义务似乎只是针对公安司法机关而言的,且并无对证人拒绝作证的行为如何处罚规定,使证人作证的义务流于空谈。

3.关于辩护律师申请强制取证存在的问题

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却都无具体申请及处理的规定,导致辩护律师的申请权形同虚设。实践中,司法机关时常以各种借口拒绝辩护律师的申请权,而对这种申请权并无一定的救济手段,辩护律师也只能无奈作罢。

法律上,虽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但结果却南辕北辙,引致如此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或是立法不完善,或为制度缺陷。

三、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

如何让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起到积极作用,履行其职责,笔者认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可有如下方法。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24篇

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书一: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性别 , 年 月 日出生,民族 ,职业 ,住所 .居民身份证号码 .

案由: 纠纷

请求事项:

依法裁定保全下列证据: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 纠纷一案,贵院已依法受理并正在审理过程中。现因 ,根据《_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特请求贵院对上述目前在 之处的证据予保全,以保证本案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最终裁判结果的正确。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书二: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书 (487字)

(20XX)安证字第XXX号

申请人:

XX市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XXXXX,住所地:XX市XX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人:B,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证事项:网络证据保全

申请人XX市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防止日后证据灭失,于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处申请对_浙江XX机电有限公司_网站相关_产品展示_中_通机系列_的产品名称、产品类别、产品信息进行网络证据保全。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25篇

本人xx,xx年x月从x大学法学院毕业,x年x月参加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即同时取得律师资格,x年x月在xx律师事务所参加实习,现实习期已满1年,已经符合律师法规定的申请执业条件,现申请执业。

本人一定严格遵守《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决心在上级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在律师所的直接领导和帮助下,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水平、法学理论水平和律师实务能力,按照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做好律师各种业务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为维护国家的法治统一和法制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出自己的努力,争取成为一名合格称职的律师。

请上级机关对我的申请予以审核批准为盼。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26篇

本人,年月从毕业,于年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自年月份开始,即在辅助指导律师办理了大量刑民事案件,积累了基本的法律执业经验和办案技巧,已经具备独立办理律师业务的能力,现实习期已经满一年,已经符合律师法规定的申请执业条件,现申请执业。

本人一定恪守《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决心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在律师所的领导和帮助下,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水平、法学理论水平和律师实务技能,按照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做好律师各种业务工作和法律援助工作,为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和法制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出自己的努力,争取成为一名合格称职的律师。请上级机关对我的申请予以审核批准为盼。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27篇

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_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_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_规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_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_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写作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律师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人,不得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_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人,或者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_和中央_制定。

第五十八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_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_制定。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28篇

江苏省司法厅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

业务指引

一、如何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

(一)党政机关、国有企业实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应做好的前期相关工作

党政机关实行公职律师制度应当完成的主要工作: 一是制定单位开展公职律师工作方案。主要包括:

1、明确单位内负责公职律师管理的部门(机构)设置及负责人;

2、明确单位内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部门、岗位;

3、公职律师管理部门(机构)和其它相关部门(主要指组织人事部门)的职责分工;

4、公职律师参与本单位重大决策、重要文件起草等工作机制;

5、经费保障制度(公职律师交纳的律师协会会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二是制定本单位公职律师管理办法。主要包括:

1、公职律师遴选条件及遴选申报审核程序;

2、公职律师岗位职责;

3、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制度;

4、公职律师业务交流培训机制;

5、公职律师岗位履职考核制度;

6、公职律师奖励惩戒制度等。

三是向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申请。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律师制度应当完成的主要工作: 一是制定开展公司律师工作的方案。主要包括:

1、公司内部法律顾问中符合申请担任公司律师基本条件的人员情况;

2、公司律师事务部和其它相关部门(主要指人力资源部门)的职责分工;

3、拟设立的公司律师事务部组织架构(根据《实施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律师承担公司法律顾问的职责,为推行公司律师制度的有效落实,建议公司律师事务部应在公司组织架构中设置为一级部门,将法务部门纳入其归属,直接向公司决策管理层负责);

4、公司律师事务部及公司律师参与本公司重大决策、重要文件起草等工作机制;

5、经费保障制度(公司律师交纳的律师协会会费由所在公司承担)。

二是制定公司律师管理办法。主要包括:

1、公司律师律师事务部工作职责;

2、公司律师遴选条件及遴选申报审核程序;

3、公司律师岗位职责;

4、公司律师日常业务管理制度;

5、公司律师业务培训机制;

6、公司律师岗位履职考核制度;

7、公司律师奖励惩戒制度等。

三是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设立公司律师事务部的申请。

(二)设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遴选的底线条件

为更好地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建设,履行好《实施意见》赋予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第二十八条),经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在《实施意见》明确的基本身份、岗位、资格条件之外,依据《律师法》第五条、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设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遴选的底线条件。

各地要及时指导各申请单位在身份、岗位、资格、底线条件之上进一步制定完善本单位的遴选标准。

《实施意见》明确可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基本身份、岗位、资格条件:

1、党政机关公职人员,国有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身份条件);

2、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岗位条件);

3、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资格条件)。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遴选的底线条件:

一是依据《律师法》第五条、七条的规定,设定遴选的底线条

3 件:

1、拥护_宪法;

2、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3、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4、品行良好。

二是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规定,针对‚品行良好‛的要求,设定遴选的底线条件:

1、无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情形;

2、无治安行政处罚的记录;

3、无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记录(承担主要或重要领导责任的除外);

4、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

5、未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6、无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三)申请开展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及申请颁证程序 根据《实施意见》的要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负责向经遴选、审核通过的人员颁发律师工作证书。各党政机关、国有企业应按照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提交单位有关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建设的相关材料及开展公职律师公司

4 律师工作的申请;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当经本单位遴选后,通过单位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颁发证书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具体申请程序如下:

1、省级党政机关、省属国有企业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由省司法厅审核。

2、设区市级党政机关、设区市属国有企业向设区市司法局提出申请,由设区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审核。

3、县(市、区)党政机关(含乡镇党委政府)、县(市、区)属国有企业,经县(市、区)司法局初审后,向设区市司法局提出申请,由设区市司法局审查后报省司法厅审核。

4、省内垂直管理部门,由省级部门统一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由省司法厅审核。

5、继续在我省大型民营企业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以工商登记地为归属原则,按前述程序办理。

(四)申请开展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工作要求

1、单位申请开展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应当提交的材料 党政机关申请开展公职律师工作材料要件:

(1)单位实行公职律师制度的申请(向司法行政部门正式行文);

(2)单位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方案(单位盖章确认);(3)本单位制定的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单位盖章确认);

5(4)公职律师单位登记表。

国有企业申请开展公司律师工作材料要件:

(1)企业情况简介、营业执照,企业股份、股权情况说明;(2)公司律师律师事务部设立申请及机构登记表;(3)公司开展公司律师工作的方案(公司盖章确认);(4)公司制定的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单位盖章确认);(5)公司盖章确认的公司律师律师事务部负责人。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指导党政机关、国有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自行制定工作方案、管理办法(不提供范本、模板);

二是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党政机关申请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材料中,重点审查: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部门、岗位设置,公职律师遴选条件是否符合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意见,经费保障机制的建立等。

国有企业申请设立公司律师事务部的材料中,重点审查:国有企业独资或控股的证明,公司律师事务部的组织架构设置,公司律师遴选条件是否符合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意见,经费保障机制的建立等。

三是提交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书应包括:

1、申请单位制定的工作方案、制定办法名称;

2、申请单位内部明确的公职律师管理部门(或申请建立的公司律师事务部组织架构设置);

3、单位内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部门、岗位;

4、审查意见。

2、经本单位遴选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的要件材料:(1)《江苏省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4)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复印件;(5)申请人在单位的任职文件或担任单位法律顾问的文件、聘书等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人为单位法律顾问或在单位明确的专门从事法律事务部门、岗位工作);

(6)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人为本单位在编公务员。2.申请人品行良好,符合司法行政部门设定的公职律师遴选底线条件。3.经遴选,申请人符合本单位设立的遴选条件;

(7)个人承诺书,承诺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本人承诺个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职律师的其他情形;2.本人只从事本单位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

(8)个人近期蓝底二寸证件照二张。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要件材料:(1)《江苏省公司律师工作证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7(3)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4)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复印件;(5)申请人与所在企业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复印件(申请人被所在企业派驻到下属子公司、分公司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还应同时应当提交派驻工作的证明、文件);

(6)企业为申请人交纳社保的证明(申请人提供企业派驻至下属子公司、分公司工作证明、文件的,社保可依据企业内部规定,由下属子公司、分公司交纳);

(7)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人承担所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2.申请人品行良好,符合司法行政部门设定的公司律师遴选底线条件。3.经遴选,申请人符合本单位设立的遴选条件;

(8)个人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本人承诺个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司律师的其他情形; 2.本人只从事本公司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公司以外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

(9)个人近期蓝底二寸证件照二张。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重点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单位制定的相关遴选条件。

公职律师申请材料重点审查:申请人是否在本单位明确的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部门、岗位任职(或担任本单位法律顾问的聘书、8 文件等),申请人单位为其出具证明中的主要内容是否缺失等。

公司律师申请材料重点审查:申请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在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子公司工作的,必须与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集团公司派驻至下属分公司、子公司工作的证明、文件),企业为申请人交纳社保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单位为其出具证明中的主要内容是否缺失等。

二、其它有关问题的明确

1、关于“党政机关”是否包含人大、政协机关的问题 《实施意见》中未对‚党政机关‛所包含的范围进行定义,经电话请示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和省委办公厅法规室,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研究,暂缓将人大、政协机关纳入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党政机关’范围,待_中央办公厅有具体解释,或司法部有明确要求后,再按要求执行。

2、关于党政机关“公职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

《实施意见》中未对‚公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明确。经电话请示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和省委办公厅法规室,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研究,我省党政机关‚公职人员‛的身份暂时定为本单位‚公务员‛,暂不将事业编、参公管理人员或聘用人员纳入可申请担任公职律师范围。

3、公务员之前担任机关公职律师,后转岗进入国企公司,能否转任该公司的公司律师,手续如何办理

在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工作或分管公司律师事务部的人员,可以

9 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原公职律师证书按注销程序办理。

4、国有控股集团公司设立公司律师事务部,其子公司法务人员能否申请担任集团公司的公司律师

与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关系,并由集团公司派驻至下属分公司、子公司工作的法务人员,可以申请担任集团公司的公司律师。

5、行政机关的下属的分局执法人员能否申报市局的公职律师 由市局根据实际情况,在公职律师工作方案中予以自行明确,并在本单位公职律师管理办法中明确具体工作职责、工作程序、管理规定等内容。

6、某行政机关准备设立公职律师,但不专门成立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该机关又没有政策法规处,公职律师管理部门能否扎口在办公室,还是必须扎口在执法部门

由单位自行明确公职律师管理部门。

7、省委两办文件30条规定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本单位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是不是各单位只需要将公职律师制度完善后就可以申领公职律师证,而不是将成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作为前提条件

单位实行公职律师制度,须制定完善本单位公职律师工作方案、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是否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推动公职律师工作,由申请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予以明确。如不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需明确本单位的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公职律师的人员遴选、管理、培训、考核等本单位赋予的工作职责。

8、单位符合申请公职人员条件的人数有没有要求 单位开展公职律师工作没有人数限制。

9、国有企业(指央企)的子公司、分公司是否可以在江苏申请开展公司律师工作

央企的子公司可以在江苏申请开展公司律师工作。央企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可以申请开展公司律师工作。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29篇

公职律师xxxx 【篇1:

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2013版】 xx公职律师工作证 申请登记表 xx 工作单位

浙江省司法厅印制填表日期____年__月__日 填表说明

1.此表由申请人按所列项目要求如实、认真填写,照片须用近期二寸蓝底免冠正面证件照片。

2.个人简历:

要求从高中(中专、入伍)阶段开始填写,起止时间应前后连续不间断。2.所在单位意见:

对申请人是否公务员身份作出证明,对申请人是否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近两年年度考核情况及是否同意担任公职律师等出具意见。

3.此表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初审机关报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查,设区的市司法局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省司法厅。初审、审查期间如发现申请人弄虚作假,应取消其申请资格。

内容包括:

申请人在所在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自我鉴定及担任公职律师申请。

1 / 3

5.此表一式三份,申请人经审查合格被核准执业的,此表作为该申请人公职律师执业档案,一份交申请人所属单位存档,二份交司法行政机关存档。

【篇2: 公职律师申请表】 xx公职律师工作证登记表 xx 工作单位 呈报单位

贵州省司法厅制填表日期____年__月__日-2 【篇3: 新律师执业xx】

本人自x年x月x日实习一年以来,在xx所xx律师的指导和帮助下,参与了本所各项业务的实践活动,逐步将所学的法律知识与实务操作结合起来,完成了从理论到实践的转变,现已具备了独立办理案件和法律事务的能力。

在工作中,作为一名实习律师,能够严格遵守所里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领导、团结同事,积极参与各项活动,按时完成所里交给的各项工作。在实习期间,作为一名实习律师,本人勤奋、虚心,在指导律师的帮助下,业务水平不断提高,协助指导律师和其他同事办理了多起民、刑事案件及非诉法律事务,受到了同事和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2 / 3

经过一年多的实习,更加坚定了我做一名律师的信念,也更深刻的意识到了律师所肩负的社会责任。今后,我会更加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正确处理和当事人、其他律师、法官等的关系,本着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原则,努力将自己塑造成一名合格的优秀律师。

恳请上级机关对我的申请予以批准为xx。

3 / 3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30篇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并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努力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一、组织领导

市教育局成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相关分管领导负责各自分管的内容,并由分管办公室工作的局领导具体负责。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由办公室等有关人员组成。工作小组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

办公室牵头梳理、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文件、资料;处理公民、法人有关申请;组织编写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局信息中心负责网站建设、改版,在线受理及其相关管理软件的技术开发和维护工作。

二、公开的内容

(一)主动公开信息:

1、教育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专项规划;

2、本局制定或转发的政策文件;

3、本局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工作人员、联系方式;

4、各职能处室的办事内容、办事程序及结果;

5、各类招生和考试工作政策;

6、中等层次民办学校(教育机构)审批情况及民办教育政策;

7、中等层次教师资格认定情况;

8、城区初中、高中招生方案;

9、各级各类学校收费政策及教育资助政策;

10、直属教育系统干部任免情况;

11、教师评优评先情况;

12、教师调动、招聘、辞退、职称评定等人事管理政策;

13、根据法律及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其它信息。

(二)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1、个人隐私;

2、商业秘密;

3、国家秘密;

4、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5、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的形式

(一)主动公开。本局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1、市教育局政务网站*;

2、*市教育局档案室公共查阅室;

3、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4、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二)依申请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局办公室统一受理,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四、公开的程序

(一)主动公开的程序。市教育局应该主动公开的信息,机关各处室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办公室,办公室将目录与信息内容汇总后,报局长审批,最后在15日内予以公布或存档。

(二)依申请公开的程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规定提出信息公开的书面或口头申请。

1、受理申请机构。

本机关自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为*市教育局办公室,办公地址为*市京广北路89号,办公时间为8:30-11:30,15:00-17:00(节假日除外)。

决定聘请律师申请书范文 第31篇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完整版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_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_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_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_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_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_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_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_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_建设主管部门核发《_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八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_建设主管部门。_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_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_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_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在收到_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_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_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_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_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_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_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

第二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_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_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_建设主管部门会同_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_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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